返回 原告顾某与被告顾某、王某、顾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顾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王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顾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某(系被告顾某父亲),住址同上。

原告顾某与被告顾某、王某、顾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和被告顾某(暨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系继子与继母关系,被告顾某系被告顾某和王某婚后所生之子。原告与妻子王某于2010年6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王某所得动迁利益均归原告所有。2008年7月,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宅基地房屋遇动迁,由被告顾某与动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原告、其前妻王某以及三被告,按当时动迁政策,本户可享受补偿核准面积357.50平方米,其中原告及其前妻可享受200平方米,加上相关奖励费、过渡费等,本户共获得补偿款1,274,234元(人民币,下同)。本户所得补偿款按可购买平价安置房计算,本户获得四套安置房(支付房款963,746元),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x弄x号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x弄x号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x路x弄x号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x路x弄x号x室。三被告取得动迁利益后未将属原告及其前妻享有的份额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四套安置房和剩余补偿款310,488元,并确认原告在安置房中享有178.30平方米的份额。

在审理中,原告顾某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x弄x号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x路x弄x号x室安置房两套,如其享有的份额不足,则由其按房屋市场价10,000元/平方米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

被告顾某、王某、顾某共同辩称,原告与其前妻王某只享有180平方米的土地基价补偿,被拆迁的房屋均由被告夫妻出资建造,原告无权取得该部分动迁利益。大部分动迁款已用于支付安置房房款,剩余部分用于两套房屋装修,花费17万元,取安置房钥匙时支付相关物业费等2万元,为原告结婚花去10万余元,为原告支付了在外租房过渡费,故被告处已无动迁款可分割。现原告要获得两套安置房,按照其与前妻享有的份额,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4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系继子与继母关系,被告顾某系被告顾某和王某婚后所生之子。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于200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由被告顾某、王某于2010年5月28日为原告顾某办理结婚仪式,后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与王某协议离婚,王某承诺其所得动迁利益均归原告顾某所有。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x号房屋在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时登记为被告顾某、王某、原告顾某、被告顾某母亲(1997年去世)四人,并于2003年由被告顾某、王某进行翻建,后原、被告均居住在内。2008年7月5日,该处房屋遇动迁,由被告顾某作为该户户主与动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原告及其前妻王某、被告顾某、王某、顾某共五人,按当时动迁政策,该户可购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为:宅基地上有证房屋面积216.48平方米的补偿款133,135元,副舍面积32.80平方米的补偿款11,972元,房屋装修、围墙等补偿款122,881元,该户可享受补偿的核准面积357.50平方米的土地基价补偿款607,750元,附属物补偿款7,241元,补贴装潢费19,880元,合计为902,859元;不可购房的其余补偿款为:搬家费7,150元(357.50平方米*10元/平方米*2次)、过渡费57,200元(357.50平方米*8元/平方米*20月)、基本奖励费20,000元、协议履行奖励费71,500元(357.50平方米*200元/平方米)、残留物补偿款24,807元、一次性补贴108,343元(902,859*12%),合计289,000元。此后该户又获得过渡费82,375.32元。该户按可购房款计算获得四套平价安置房,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x弄x号x室(82.7平方米、单价2,85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x弄x号x室(82.74平方米、单价2,85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x路x弄x号x室(76.56平方米、单价3,05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x路x弄x号x室(76.76平方米、单价3,050元)。四套安置房面积合计318.76平方米,实际支付购房款963,746元,超购平价房支付房款60,887元。该户于2010年1月先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522弄25号601室和26号602室两套安置房,由被告顾某对两套房屋进行装修,前一套由原告顾某夫妻结婚后居住在内,后一套由三被告居住至今,此后又取得另两套安置房。目前被告居住的房屋已办理产权证,登记在被告王某和顾某名下,原告居住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其余两套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

另查,该户核准面积357.50平方米中,原告顾某与其前妻享有180平方米、被告顾某和王某各享有45平方米、被告顾某享有67.50平方米,剩余20平方米为该户共同享有,每人享有4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动迁安置协议、补偿款结算单、过渡费结算单、安置房结算单、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合理分割原、被告之间动迁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户所取得的动迁利益有两部分组成,即可购买平价安置房补偿款和不可购买平价安置房补偿款。对于第一部分组成,核准面积357.50平方米中,原告顾某与其前妻王某享有188平方米,按土地基价和价格补贴1,700元/平方米计算得319,600元;宅基地上有证房屋补偿款145,107元,虽被拆迁房屋由被告顾某和王某出资建造,原告顾某并未出资,但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时,原告顾某也作为权利人之一登记在内,故原告顾某也系房屋共有人,当然其享有的份额相对少于两被告,被告顾某认为原告未出资而不享有利益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顾某应得25,000元,其余可购房款的动迁利益按谁出资谁得益的原则均归三被告所有。因原告前妻确认其享有的动迁利益归原告顾某所有,现原告顾某享有的可购房补偿款为344,600元,由本院根据原告享有的该部分补偿款在四套安置房实际房款中所占比例,并结合四套安置房实际面积,酌定原告顾某享有114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现根据原、被告目前实际居住和该户家庭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522弄25号601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环桥路1488弄20号102室两套安置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套安置房面积大于原告应享有的份额,现按双方确认的安置房市场价计算,酌定原告顾某应支付被告折价款450,000元。对于第二部分补偿款,按核准面积计算,原告顾某应得搬家费3,760元、过渡费30,080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协议履行奖励费37,600元、一次性补贴41,352元、后期过渡费酌定应得43,000元,合计163,792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部分补偿款确实由被告顾某用于房屋装修、为原告操办婚礼、办理交房手续、支付过渡费等,现由本院酌情扣除该部分费用后,由被告顾某、王某返还原告50,000元。因三被告均不要求分割各自应得的动迁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三被告共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x弄x号x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顾某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x弄x号x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顾某、王某、顾某所有;

三、由原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顾某、王某、顾某房屋折价款4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6元,减半收取计7,763元(原告顾某已预交),由原告顾某负担2,717元,由被告顾某、王某、顾某共同负担5,046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