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谭某诉被告曹某、曹国某、秦某、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谭某诉被告曹某、曹国某、秦某、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曹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国某、秦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缺席了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曹国某与被告曹某系父女关系,被告秦某与被告曹某系母女关系,被告曹某系原告与被告曹某的婚生子。原告与被告曹某2005年初登记结婚,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讼争房屋,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原告与四被告名下,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离婚时对该房屋未作分割。现该房屋由被告曹某与曹某共同居住,原告认为,该房屋中其有1/5产权份额,故诉请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分割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一村某号某室产权应得的1/5份额折价款11万元(预计总价55万元)。

被告曹某辩称,涉案房屋是其用婚前去日本打工的钱购买的,原告并不是出资人。

被告曹国某辩称,房子是用女儿去日本打工的钱购买的,故不同意分割。

被告秦某辩称,买房子的钱是女儿去日本打工带回来的钱以及其与曹国某种田积攒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

2、户口本,证明涉案房屋中只有被告曹某的户口,居住人是被告曹某和曹某,曹某是原告和曹某的婚生子。

3、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

4、产权登记信息,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现该房屋由四

被告居住。

被告曹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31日存了21万元,9月1日取了七次2500元,计17500元,卡取185000元,合计202500元,这笔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如果这些款项是被告曹某支付的,与被告曹国某、秦某无关的话,原告可分得1/2。

2、被告曹某个人活期存折,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款是由被告曹某出资的,这些钱款是被告曹某在外打工获得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购房在2008年,存折上看不出该时间段的取款凭证。

被告曹国某、秦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以及被告曹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

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曹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曹国某与被告曹某系父女关系,被告秦某与被告曹某系母女关系,被告曹国某与被告秦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系原告与被告曹某的婚生子。

2008年9月,在原告与被告曹某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四被告通过买卖取得了位于金山区朱泾镇临源一村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屋登记为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共有。

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登记离婚时,对涉案房屋未作处理。

诉讼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市值确定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曹某婚姻存续期间与四被告共有涉案房屋,现原告与被告曹某离婚,提出分割涉案房屋,符合共同共有人共有基础丧失需要分割的情形,故本院予以准许。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与四被告,在没有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等分的原则予以处理。现被告曹某提出涉案房屋是其用婚前去日本打工的钱购买的,但被告曹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曹某的抗辩意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考虑到被告曹某尚未成年,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折价款的支付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金山区朱泾镇临源一村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曹某、曹国某、秦某、曹某所有,被告曹某、曹国某、秦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原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四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谭某、被告曹某、曹国某、秦某各负担1162.50元,被告曹某、曹国某、秦某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玲娣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寿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