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某某、刘某与被告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12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106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街202号。

原告刘某,男,1998年12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106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街202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刘某母亲),住同原告刘某。

被告秦某某,男,1957年7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106号。

被告秦某某,男,1982年1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106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2支弄3号楼25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1支弄15号楼65号某室。

被告秦某某,男,1940年2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1支弄15号楼65号某室。

被告秦某某,女,1968年6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某镇某村10队24号。

被告储某某,女,1992年1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某镇某村10队24号。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1支弄15号楼65号某室。

原告刘某某、刘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分别简称第一、第二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储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分别简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某某某独任审判,于某2年2月3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某某、代理审判员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组成合议庭,于某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暨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某(暨被告秦某某、秦某某、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诉称,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再婚夫妻,第二原告系第一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第四被告父亲,第五被告系第四被告女儿。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出资人民币10万余元建造及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2组某106号房屋,两原告的户口也于2007年12月21日迁入上述房屋内。2009年5月,上述房屋遇拆迁,安置对象为两原告及五被告,确定拆迁补偿利益为1,249,980元,其中部分动迁款用于订购四套安置房,因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离婚时未对拆迁利益作分割,现主张两原告各占1/7权利份额,要求取得其中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1支弄28号某室的安置房。

原告刘某某、刘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院(某1)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某公路基地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客户资料明细单、证人凌某某及刘某某的当庭证词等证据材料。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拆迁房屋系其婚前建造,婚后未建造、装修过;两原告按政策每人可得拆迁补偿款为63,000元,但其于2009年7月11日至11月26日已分9次支付给第一原告19万元现金,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房协议复印件。

被告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储某某辩称,同意被告秦某某的意见,且第一原告既然已与第一被告离婚,就无权享受拆迁利益。

被告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储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秦某某、秦某某的书面证词。

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某1年12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第二原告系第一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兄妹关系,均系第三被告子女;第五被告系第四被告女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2组某106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进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时,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均作为使用权人登记在册。上述房屋原系平房,2006年上半年,第一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他人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加层及装修等。2009年5月,上述房屋遇拆迁,由第一被告与拆迁人上海市公路管理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以拆迁安置补偿款总额1,249,980元中的863,403.11元购置了四套安置房,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1支弄47号某室房屋已出售,1支弄28号某室房屋目前由第一被告出租,2支弄25号某室、1支弄65号某室房屋目前分别由第二、第三被告居住使用。某2年1月4日,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支付两原告应得的动拆迁利益。

某2年3月8日,本院至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2组某106号房屋拆迁安置情况作了调查。调查内容如下:该户安置对象为秦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刘某、秦某某、秦某某、储某某七人,另外,秦某某系大龄晚婚青年而加计两人,储某某系独生而加计一人。刘某某、刘某未列入该户宅基地使用权人,作为安置人口,仅享有每人45平方米的土地补偿,即(土地使用权基价1,100元+价格补贴300元)/平方米×45平方米=63,000元。

据客户资料明细单显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1支弄28号某室房屋系以2,683.20元/平方米订购。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套房屋市场价为10,800元/平方米。两原告表示,如两原告的可得份额不足以取得该房屋,则要求取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屋系第一被告婚前固有的家庭财产,现第一原告主张在与第一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进行过加层与装修,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虽未实际列为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但根据拆迁政策,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折合63,000元/人可用于购房,考虑到两原告主张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1支弄28号某室房屋目前的使用情况,由两原告根据应得拆迁款,综合当时的安置房购置单价确定可购面积,并按目前市场价取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至于第一被告辩称已支付第一原告19万元,第一原告未予认可,第一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某某、刘某507,1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9元(原告刘某某、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刘某共同负担8,871元,被告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储某某共同负担4,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燕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人民陪审员: 万秀珍
二〇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