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顾a、顾b、顾c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a。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b。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c。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e。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a、顾b、顾c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a、顾b、顾c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上诉人陈a、顾d及其陈a、顾d、顾e的委托代理人黄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a、顾d系夫妻关系,顾e系陈a、顾d的女儿,顾d、顾b、顾c系顾a与蔡a之女儿。各方当事人系未分户的大家庭,根据1987年3月的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及1991年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登记记载,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创建村x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顾d(顾f)、顾c(顾g)、顾b(顾h)、顾a及蔡a(系顾a妻子)五人。后陈a将其户口于1993年9月迁至系争房屋处,顾e于1994年出生时户口即报在系争房屋处。蔡a于2006年1月28日去世。蔡a双亲早已去世,其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后顾d、顾e及顾a、顾b、顾c五人于2006年3月28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原宅三上三下楼房(占地面积121平方米,建筑面积242平方米)的西侧扩建平房50平方米及辅助房15平方米。后本案六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平房50平方米的基础上再加建50平方米。故在原24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基础上,经过两次申请批准,涉案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共计342平方米。后因潘园公路拓宽涉案房屋面临拆迁,由顾a、顾b代表家庭与动迁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约:获安置房面积437.76平方米(有证面积342平方米、25%阳台面积85.5平方米、3%误差面积10.26平方米),另获补偿款1,781,662.04元,扣除安置房预付款1,022,169.60元,剩余补偿款759,492.44元。后顾a已领取补偿款402,719.44元、顾e已领取助学金20,000元、顾b已领取补偿款336,773元。本案六当事人原均为农业户口,后因征地拆迁于2011年5月18日均转为非农业户口。现安置房尚未取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家庭的共同财产,作为家庭成员理应依法共同享有处分、收益等权利。本案涉及的双方共同财产即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创建村xxx号的房屋,因潘园公路拓宽而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理应由六当事人共同享有。法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基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特殊性,宅基地审核表上的申请人即为房屋的权利人,由于本案中的系争房屋进行过加扩建,且陈a、顾d、顾e、顾a、顾b、顾c均为申请人之一,故本案的六当事人均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因该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故对该财产的分割应考虑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及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鉴于涉案房屋系原宅扩建而成(原宅三上三下楼房,建筑面积242平方米),原宅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顾d(顾f)、顾c(顾g)、顾b(顾h)、顾a及其妻子蔡a,蔡a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其在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即顾d及顾a、顾b、顾c四人共同继承。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及分割情况各执一词,且分别提供了财产分割协议等来证明房屋的出资情况及分割情况,但该类证据均是在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出具,系无效的财产分割协议。现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因原宅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蔡a,蔡a去世后其继承人为本案顾d及顾a、顾b、顾c四人,故该四人在拆迁利益分配上可予以多得,再考虑陈a、顾d、顾e之家庭情况,故法院酌情认定陈a、顾d、顾e得拆迁利益的五分之二,顾a、顾b、顾c各得拆迁利益的五分之一。因动迁安置房尚未取得,故对安置房的确权、分割事宜暂不作处理,待安置房实际取得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至于动迁补偿款人民币759,492.44元(已扣除预付款1,022,169.60元),扣去顾e已领取的20,000元助学金,剩余的739,492.44元中,陈a、顾d、顾e共得其中五分之二即295,796.94元,另顾a、顾b、顾c各得五分之一即147,898.5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a、顾d、顾e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95,796.94元,该款由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a、顾d、顾e人民币254,820.94元,由顾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a、顾d、顾e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0,976元;二、顾e得动迁补偿款中的助学金人民币20,000元(已取得);三、顾a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47,898.50元(已取得);四、顾b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47,898.50元(已取得);五、顾c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47,898.50元,该款由顾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a、顾b、顾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争房屋只有1987年建造的老房屋的出资是以父母为主,2006年及2009年的扩建均系顾b申请,三被上诉人在该两次扩建中并未实际出资。系争房屋的拆迁并非按照户口拆迁安置,是采用相同房屋面积调换。上诉人虽然户口在此,但并未实际居住,且被上诉人在他处享有农村宅基地房屋。本案中可分家庭财产仅为顾a与蔡a建造的房屋,顾d最多可得款项51,568.11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a、顾d、顾e答辩称:在老房屋的建造中,被上诉人作出了主要贡献,在后面房屋的建造中,上诉人贡献较大。系争房屋的产权是根据建房申请表中的家庭成员进行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动拆迁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其权利人的确定应考虑谁享有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除考虑宅基地使用证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外,还应考虑各方对房屋的新建、翻修、翻建、改扩建所作出资及贡献大小等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房屋未扩建之前的原宅于1987年建造,1991年的宝山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显示使用者是顾a,核定人口为三上诉人与顾a的妻子蔡a及被上诉人顾d共五人。故应认定原宅为顾a、蔡a、顾b、顾c、顾d共同共有。蔡a去世后的财产份额由顾a、顾b、顾c、顾d共同继承。被上诉人称在该房屋的建造中出资较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系争房屋经过两次扩建而成,2006年3月28日扩建的申请人为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顾d、顾e,申请理由是上诉人顾b离婚后回此处居住而申请扩建。2009年扩建的申请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六人,申请理由是人口多,未分户,属动迁户。三被上诉人自认在两次扩建中未出资,同时,三被上诉人在他处享有农村宅基地房屋。原审法院在分割系争房屋时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其判决结果显存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纠正。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兼顾三被上诉人在系争房屋2005年的翻修中部分出资,酌情确定三上诉人得拆迁利益的四分之三,三被上诉人得拆迁利益的四分之一。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

三、陈a、顾d、顾e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84,873.11元,该款由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四、顾a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84,873.11元(已取得);

五、顾b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84,873.11元(已取得);

六、顾c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84,873.11元,该款由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人民币32,973.22元,由顾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人民币151,899.8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顾a、顾b、顾c各负担人民币1,075元,由陈a、顾d、顾e负担人民币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顾a、顾b、顾c各负担1,075元,由陈a、顾d、顾e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张弢
二○一二年 八月 二日
书记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