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袁某某、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顾某丙、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袁某某。

原告顾某甲。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原告顾某甲母亲,即本案原告袁某某。

被告顾某乙。

被告顾某丙。

被告周某某。

原告袁某某、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顾某丙、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也系原告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顾某乙、顾某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顾某甲共同诉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顾某乙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丙、周某某系被告顾某乙的父母。2011年11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顾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5人共同申请对宝山区月浦镇某某村x队xx号房屋进行了翻建,建成三上三下楼房(以下称系争房屋),两原告对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诉讼要求系争房屋的东首一上一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

被告顾某乙、顾某丙、周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顾某丙、周某某的财产,应归被告顾某丙、周某某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顾某甲在系争房屋内有权利,同意给其居住使用。造房的时候原告袁某某系申请人之一,造房是为了让原告袁某某与被顾某乙好好生活,但之后双方却离婚了,故认为系争房屋内没有原告袁某某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顾某乙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丙、周某某系被告顾某乙的父母。宝山区月浦镇某某村x队xx号原有三上三下楼房及平房1间,系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顾某乙在登记结婚前由被告顾某丙夫妇建造。2010年1月,原告袁某某、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顾某丙、周某某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经批准同意原地等面积翻建楼房3间,占地面积95.04㎡,建筑面积190.08㎡,上、下阳台建筑面积47.40㎡,合计总建筑面积237.48㎡(包含阳台在内)。2010年4月,被告方根据批复将原有三上三下楼房拆除后翻建成系争房屋。 2011年11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顾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现原告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屋。

庭审中,被告顾某丙、周某某陈述因建系争房屋向亲戚借款人民币10多万元,房屋建成后,分给被告顾某乙10万元左右的债务,其余债务已由被告顾某丙、周某某还清。对此被告顾某乙表示属实,并陈述至今尚有7万元债务没还清,债务均是被告顾某乙在离婚后独自归还的。原告表示建房时确系向他人借款,且分给被告顾某乙10万元左右的债务,离婚前并未偿还过债务,对现在尚余的债务不清楚,愿意承担相应债务。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权利人的确认,应当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所列、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以及该表所列、同样具备前述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认定集体土地私有房屋使用权人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袁某某、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顾某丙、周某某于2010年1月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建造了系争房屋,原告袁某某、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顾某丙、周某某均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现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于因建造系争房屋尚有7万元的债务,原告袁某某表示愿意承担相应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某某村x队xx号三上三下楼房1幢,其中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袁某某、顾某甲共同所有,其余二上二下房屋归被告顾某乙、顾某丙、周某某共同所有;

二、债务7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50,000元,被告顾某乙承担20,000元,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700元,被告顾某乙、顾某丙、周某某共同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士忠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