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项××诉被告康××、顾××、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项××。

委托代理人康××(系原告项××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康××。

被告顾××。

被告康××。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

原告项××诉被告康××、顾××、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的委托代理人康××和孙××、被告康××和顾××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诉称,被告康××、顾××、康××分别是原告的舅舅、舅妈和表弟。原告之母系知青,2002年原告根据政策户口回沪时报在被告处。2004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40平方米,实系因原告户口因素,当地政府批准原告建房40平方米。后原告结婚生子,但因被告不予配合致孩子无法申报户口。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新建房屋40平方米进行析产。

被告康××、顾××、康××辩称,2004年原、被告申请建造卫生间占地20平方米,系为争取空平方,实际并未建造相关房屋。后建房许可证于4年后补开,目的是为了原告申报分户。因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并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三被告对此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顾××系夫妻关系,被告康××系两人之子,原告项××系两人的外甥。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号为××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康××名下。1994年6月,经三被告及被告康××之母杨××四人共同申请,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上述宅基地上拆除老房一间21平方米,拆除棚舍二间26平方米,翻建占地9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2004年10月,经原、被告四人共同申请,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上述宅基地上保留老房180平方米,新建占地2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2004年10月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四邻意见”中记载,系争房屋东至夹弄,南至场地,西至自住房,北至自留地;而在“规划部门审核意见”中记载的“四至”则为东至夹弄,南至场地、自住房,西至场地,北至自留地。2009年12月7日,相关土地管理部门为批建系争房屋开具《曹路镇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有效期限为一年,但注明系补开许可证。嗣后,因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而三被告主张系争房屋并未实际建造,双方争执不下,故而致讼。

另查明,2006年4月和6月,原告曾两次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康××人民币71,000元,后被告康××已将上述钱款返还原告。

审理中,本院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全部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查明上述房屋中的最北面系建筑面积约233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位于该楼房东南侧并与该楼房连接的系建筑面积约16平方米的一间平房,而最南面则系建筑面积约12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庭审中,原告主张最南面建筑面积约12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即系争房屋,而三被告则主张该楼房系其于2006年所进行的违章翻建,但双方均确认该楼房来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村的集体所有房屋,原作为进出通道由被告康××使用;同时三被告还明确表示,除1994年6月经批准建造的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属于合法建筑之外,其余超占面积的房屋均系违章搭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曹路镇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一份、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二份、交寄邮件收据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人康xx的证言,三被告提供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附图复印件一份,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一份、照片八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然而,确认共有并主张分割的前提系作为标的物的不动产实际存在,本案中原告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全部房屋中,最南面建筑面积约12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即系争房屋,但因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楼房的建筑面积远远大于2004年10月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建房面积,与相关《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四邻意见”或“规划部门审核意见”中关于房屋“四至”的描述严重不符,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康xx的证言陈述系争房屋系坐落于三被告原住房东面的平房,亦与原告的上述主张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结合建房申请的时间、原告邮政汇款的日期和被告康××返还款项的情况、以及补开建房许可证等情形,本院难以认定系争房屋已实际建造并真实存在,亦难以认定原告2006年的两次汇款系对建造系争房屋的出资。需要指出的是,从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全部房屋建筑面积约为371平方米,远远大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建房面积,但因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除1994年6月经批准建造的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属于合法建筑之外,其余超占面积的房屋均系违章搭建,故并不能由此得出系争房屋已实际建造的结论。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实际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里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胡歆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