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某某、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某,男,1935年3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718号2室。

原告顾某某,女,1936年1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718号2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56年8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718号1室。

被告陈某某,女,1955年4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718号1室。

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8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718号3室。

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1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718号1室。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243弄18号301室。

原告陈某某、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顾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及其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顾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陈某某系两原告儿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女儿。原、被告共同拥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718号三幢三层楼房及三间平房,1991年底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原、被告均作为在册人口登记。因对上述房屋使用和归属发生争议,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前后,经协商达成分割方案,现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确认其中三层楼房中的东面一幢及平房中的南面一间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分割方案,但当时是因被告陈某某丈夫户口迁入所需而为,并非真正的分割;系争房屋主要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出资建造,现在两原告实际使用房屋为东面一幢楼房中的底层以及平房中的南面一间,且仅在西面一幢楼房中设了楼梯,综合贡献大小、通行便利等因素,要求按居住现状确认原、被告的产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陈某某系两原告儿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女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718号三幢三层楼房及三间平房于1989年申请建造后陆续建成并装修,仅在西面一幢楼房中安装楼梯用于上、下楼通行。1991年,原、被告六人均作为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册,其中三间平房中的北面一间未纳入宅基地使用证范围。2009年初,因被告陈某某丈夫顾某某户口迁入所需等原因,双方拟定申请书一份,对系争房屋作如下分配:陈某某、顾某某为东面一幢,陈某某、顾某某为中间一幢,陈某某为西面一幢,陈某某、陈某某为三间平房。房屋建成以来,两原告长期居住使用东面一幢楼房中的底层及平房中的南面一间。2012年6月27日,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当庭表示可自行在东面一幢楼房中开设楼梯以解决通行问题。

上述事实,由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宅基地调查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对系争房屋均享有一定的权利。根据系争房屋的建造年代,原、被告六人在房屋建成上确实客观上存在贡献大小不一,相对而言,两原告在建造系争房屋上的贡献度大小介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之间。据此,于2009年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申请书中对于两原告的房屋权利确认基于客观事实而产生,当属合理。考虑到两原告年事已高,按现状居住使用其实更有利于两原告的生活,故在按申请书内容确定两原告房屋权属的前提下,希双方均能念及亲情,就实际居住问题进行友好协商,尽可能避免因房屋权属的明确给两原告的实际生活带来不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718号三幢三层楼房、三间平房(其中北面一间平房系无证房),东面一幢三层楼房归原告陈某某、顾某某共同所有,无证房的建筑材料及其余房屋归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共同所有,原告陈某某、顾某某的通行问题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5元(原告陈某某、顾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27.50元,由原告陈某某、顾某某共同负担1,009.50元,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2,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董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