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秦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秦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

上诉人秦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秦乙、姚某系夫妻关系;秦乙、秦乙、秦某系兄弟关系;李乙、李丙系兄妹关系。邵某与丈夫秦丙生育儿子秦乙、秦乙、秦某、女儿秦乙(李乙、李丙之母)。秦乙于1986年去世,秦丙于1998年9月24日去世。

邵某及其丈夫秦丙均是原松江县教育局系统职工,为此,松江区教育局分配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邱家湾31弄1号206室(31.8平方米)的公有租赁房屋,承租人为秦丙。1994年5月3日,以承租人秦丙、同住人秦乙、邵某、姚某签署了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言明经本户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后房屋的产权人秦丙、委托秦乙作为办理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1994年6月28日,秦丙作为购房人签署了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支付了房款3,597.07元(含维修基金等费用),1994年12月16日,松江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沪房松字第310647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秦丙。

原审法院认为: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邱家湾房屋为公有住房,租赁户为秦丙。1994年,依照当时公有住房买卖的有关规定,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秦丙一人,在买卖该房屋时填写的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中,明确承租人为秦丙,同住人为秦乙、邵某、姚某。依照法律规定,已售公有住房购买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均享有房屋产权。为此,系争房屋应归秦丙、邵某、秦乙、姚某四人所有。秦丙已死亡,其所有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邵某、秦乙、秦乙、秦某及代位继承人李乙、李丙依法继承。李乙、李丙只能继承母亲秦乙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在审理过程中,秦乙要求将其应得的份额归秦乙所有,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邱家湾房屋一套,秦乙享有百分之三十五的产权、姚某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邵某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产权、秦某享有百分之五的产权、李乙享有百分之二点五的产权、李丙享有百分之二点五的产权。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秦乙负担878.50元、姚某负担627.50元、邵某负担753元、秦某负担125.50元、李乙、李丙负担125.50元。

判决后,秦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系争房屋是父母的共同财产,秦乙、姚某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能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原审法院在没有完成系争房屋确权的法律程序,直接进入析产分割,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系争房屋为父亲秦丙和母亲邵某的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秦乙、姚某辩称:秦乙、姚某一直居住系争房屋,虽然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但实际居住。父亲购买系争房屋时也是和秦乙、姚某商量。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某辩称:同意秦乙、姚某的意见。

被上诉人秦乙辩称:同意秦乙、姚某的意见。

被上诉人李乙、李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5月,系争房屋内仅秦丙一人户口,邵某、秦乙、姚某户口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4年5月,秦丙购买系争房屋售后公房产权时,系争房屋内只有秦丙一人户口,根据1994年公有房屋买卖规定,邵某、秦乙、姚某户口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不符合购房资格,因此系争房屋应认定为秦丙所有。原审法院以《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上有同住人邵某、秦乙、姚某签字,认定邵某、秦乙、姚某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并享有系争房屋产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本案涉及的继承问题,各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原审法院将继承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秦乙、姚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由秦乙、姚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由秦乙、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朱红
代理审判员: 毛焱
二○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赵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