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尚卫鹏与刘爱国、尚正严、尚丽娜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卫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国

原审被告尚正严

原审被告尚丽娜

上诉人尚卫鹏与被上诉人刘爱国、原审被告尚正严、尚丽娜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爱国于2011年8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大街379号付1号的房屋及位于郑上路刘爱国所承包土地上后院房屋进行分割。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尚卫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卫鹏的委托代理人施爱军,被上诉人刘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芹、原审被告尚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尚正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尚正严于1977年举行结婚仪式,1978年生育被告尚丽娜,1980年生育被告尚卫鹏。1993年,刘爱国承包孙庄村一组紧邻郑上路的土地一块,此后在该承包地上陆陆续续建房,既有临街房,也有后院的房子,后院的房子有7间瓦房,其中一间是大棚,6间平房。2002年,被告尚丽娜结婚,2006年被告尚卫鹏结婚。2006年,原告家庭在孙庄村大街379号付1号宅基地上建起五层楼房。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尚正严在该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承包地上的临街房进行了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原来均系家庭成员,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离婚后,有权要求将自己的财产份额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本案的家庭共同财产为宅基地上的五层楼房。由于承包地上的非临街房无土地使用证,也无房产证,无证据证明这些房屋为合法建筑物,故该院对这些房屋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大街379号付1号的五层楼房中的第二层归原告刘爱国所有。二、驳回原告刘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爱国、被告尚正严、尚卫鹏、尚丽娜各负担75元。

尚卫鹏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草率判决,将上诉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大街379号付1号的五层楼房的二层判归被上诉人是极其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爱国答辩称,诉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而非上诉人尚卫鹏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程序违法行为。上诉人诉称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正严未答辩。

尚丽娜答辩称,上诉人开蛋糕房钱系母亲出资,盖五层房自己拿了9万元。当时盖房钱都是经自己手拿出来的且盖房时上诉人丈母娘没拿一分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大街379号付1号的五层楼房2006年建成,双方对建成的时间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从建房的时间看,上诉人尚卫鹏与被上诉人刘爱国、原审被告尚正严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均为家庭成员,被上诉人尚丽娜虽已结婚,但刘爱国、尚正严均认可尚丽娜出钱建房的事实,故双方争议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大街379号付1号的五层楼房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而非上诉人尚卫鹏的个人财产。故上诉人尚卫鹏认为,本案涉案房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与其配偶的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足,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审法院送达回证上表明,上诉人尚卫鹏的父亲尚正严于2011年11月15日为尚卫鹏代领取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上诉人尚卫鹏也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且原审期间上诉人尚卫鹏对送达程序并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尚卫鹏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直到一审判决下发都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尚卫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马增军
审判员: 周世江
二○一二年 八月 九日
书记员: 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