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a与被告汪a、曹b、汪b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a,男,汉族。

被告曹b,女,汉族。

被告汪b,男,汉族。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b,女。

原告王a与被告汪a、曹b、汪b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叶a、被告汪a、曹b及被告汪a、曹b、汪b共同委托代理人李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告与被告汪a在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6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2002年被告汪a家购买的期房,当时有公积金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商业贷款15万元。2003年办理过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三被告。该房屋作为原告与被告汪a婚房居住使用,结婚后进行了房屋装修花费了12.50万元,婚后在原告与被告汪a共同生活中,家庭开销是用原告的钱,被告汪a的工资主要用于还贷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a偿还贷款73,366.54元(本金为23,536.43元,利息为49,830.11元)。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要求处理婚后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与补偿,但是由于涉及到案外人,法院没有进行处理。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分割原告王a与被告汪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系争房屋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85,360元;二、分割系争房屋的装修费12.50万元。

原告王a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2、(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66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汪a婚姻起始及离婚时间;3、装修报价单,证明装修系争房屋时的价款;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贷系由被告汪a负担偿还;5、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房产总价及预付款总额;6、银行还款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汪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还款本金为23,536.43元,还利息49,830.11元,合计73,366.54元。

被告汪a、曹b、汪b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汪a父母的唯一住房,不论是婚前还是婚后,都是由三被告及被告汪a的妹妹共同居住,故不认可原告诉称系争房屋为婚房;其次,被告汪b、曹b才是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汪a所还贷的金额,应该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并且原告与被告汪a离婚是由于原告夜不归宿,无理取闹所至,所以如果分财产,原告应该少分;再次,系争房屋是在2003年装修的,后为准备被告汪a与原告结婚,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刷墙、贴墙纸等简单装修,但均与原告无关,被告汪a与原告结婚后,也没有装修过该房屋,所以不认可原告诉称的12.50万的装修费;最后,被告认为,应该以原告与被告汪a结婚的时间即2007年8月份作为房价升值的起算点,算至2012年1月份止,期间还款本金为23,078元,利息48,881.75元,共计71,959.75元,经被告计算,原告应分得款项为20,885元。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及被告汪a的妹妹是居住在一起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此证明系居委会为被告曹b、汪b办理暂住证而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曹b、汪b曾与原告及被告汪a共同居住。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是被告汪a、曹b、汪b于2002年3月24日购买,房屋总价356,225元,首付款106,225元,房屋贷款总计250,000元,三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汪a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 2011年11月8日,汪a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一审判决准予离婚。王a于2012年2月20日提起上诉,后申请撤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裁定准予王a撤诉。

还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汪a偿还房屋本金23,536.43元,偿还利息49,830.11元,合计还贷73,366.54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王a与汪a离婚时系争房屋价值180万元;被告曹b、汪b同意对被告汪a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6679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还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汪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a还贷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此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汪a、曹b、汪b三人名下,对于共同还贷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三被告共同所有,其中属于被告汪a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按原告与被告汪a结婚时间即2007年8月作为房屋增值起算点之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此,属于原告与汪a共同还贷相对应的增值部分本院酌定为15,284.70元。至于原告诉请分割婚后装修房屋费12.50万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a支付两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36,683.27元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15,284.70元,合计51,967.97元;

二、被告曹b、汪b对上述被告汪a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及被告汪a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财权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