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潘某、潘某、潘某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和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

被告潘某,女。

被告潘某,男。

被告潘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潘某、潘某、潘某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某,被告潘某、潘某、潘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潘某的配偶,四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潘某去世后,遗有上海市普陀区某路503弄193号101室房屋一套。故请求法院依法对上海市普陀区某路503弄193号101室房屋依法继承析产,原告占系争房屋的60%,被告潘某、潘某各占18%,被告潘某、潘某各占2%。

被告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潘某少分遗产的意见。

被告潘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潘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潘某辩称,其本人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系被继承人潘某的配偶;被告潘某、潘某、潘某系原告黄某与被继承人潘某婚后生育的子女。被告潘某系原告黄某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前夫去世后,黄某于1953年与被继承人潘某结婚,潘某随黄某、潘某共同生活。潘某于2005年2月17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原告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海市普陀区某路503弄193号101室房屋原系被继承人潘某承租的公房,2001年潘某与原告黄某出资购买了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潘某一人名下。目前房屋由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共同居住。原、被告经协商,对上海市普陀区某路503弄193号101室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价值为人民币70万元。

被继承人潘某去世前,原告黄某、被告潘某与其共同生活。潘某去世后,丧葬事宜由被告潘某负责操办。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户籍信息、房地产权证、律师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黄某表示,要求确认房屋归黄某所有,由黄某支付四被告房屋折价款;潘某去世前,一直由黄某照料,而潘某与父母同住,对潘某尽赡养义务比较多,潘某因为身体原因尽义务比较少,被告潘某、潘某对潘某及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因此主张原告及潘某、潘某适当多分遗产,潘某、潘某少分遗产。被告潘某、潘某均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潘某、潘某均认为并未对父亲少尽赡养义务,不同意少分得遗产。

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潘某生前未留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潘某与原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黄某享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作为潘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即原告黄某及被告潘某、潘某、潘某、潘某依法继承。鉴于被继承人潘某生前与原告黄某、被告潘某共同生活,原告黄某照料其日常生活,被告潘某较其他子女尽赡养义务更多,且负责料理潘某丧葬事宜,故原告黄某、被告潘某可适当多分得遗产。被告潘某、潘某、潘某相对原告黄某、被告潘某对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少,故应当少分遗产。考虑到实际生活需要及财产效用原则,诉争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普陀区某路503弄193号101室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

二、原告黄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潘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8.5万元,支付被告潘某、潘某、潘某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人民币3150元,被告潘某负担人民币595元,被告潘某、潘某、潘某各负担人民币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凯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