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某、原告唐某、原告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谢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

原告唐某。

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在上海市青浦区某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徐某、原告唐某、原告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谢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谢某与原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分割。坐落在某地房屋是四原告及祖父母六人于1984年12月20日申请批复建造,当时徐某只有十六岁,故此房是由原告徐某、唐某出资。2001年,徐某、谢某婚后共同出资人民币3.9万元将此房进行翻新(包括场地修整)。现徐某与谢某离婚,且谢某有居住地方,但谢某非但不搬离原告处,还借故强占正房二间、小屋一间,使原告祖孙三代住房拥挤,生活环境不好,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谢某搬离原告住处,并分割房屋翻新所产生的费用。

审理中,四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分割坐落于某地房屋。

被告辩称:离婚时,徐某与其对房屋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底楼西面一大间和天井归其所有。故双方应按照协议分割房屋。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和徐某系徐某、唐某子女,徐某与被告谢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5日经本院以(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2322号调解离婚,双方对坐落于某地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自行达成协议,协议中徐某为甲方、谢某为乙方,内容为:一、位于青浦区练塘镇蒸夏村唐夏178号房屋楼下西面一间及西面天井归乙方所有。二、上述房屋的其余房屋归甲方及其家人所有。三、如上述房屋动拆迁,楼下西面一间及天井拆迁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其余房屋及整幢房屋的全部宅基地补偿款归甲方及其家人所有。四、乙方搬到楼下西面一间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办好通电、通水手续,甲方应将原有两个电表中的一个给乙方使用。五、乙方应于2011年12月10日之前搬到楼下西面一间居住等。离婚后,被告因故未能搬至底楼西面。四原告认为徐某和谢某达成的协议处分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1985年以户主徐某、妻唐某、长子徐某、长女徐某,父徐道清和母宋小妹名义申请建造八路头楼房二上二下及小屋一间、棚舍一间,1992年又以上述人员除母宋小妹外申请批准,保留原有楼房,拆除平房二间,新建厢房三上三下,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载明,楼房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厢房建筑面积96平方米,天井16平方米,场地48平方米。徐某和谢某婚后,与儿子、徐某、唐某居住在该房屋内,徐某结婚后未居住于该房屋内,后未经批准又搭建小屋一间,1995年、1997年,徐某、谢某出资装修卫生间、厨房间,2001年,两人又对该房屋进行翻新、室内装修,浇水泥场地。

系争房屋现在的格局为:楼房二上二下中西面底楼一间隔成南北两间,楼上是徐某和谢某之子的卧室,北面是天井,天井北面是厢房一上一下,楼上是徐某和唐某夫妇的厨房,再北面是小屋一间;东面底楼一间是客堂间,楼上原是徐某和谢某的卧室;北面是厢房南北二上二下,南面底楼一间是楼梯间,楼上是次卧,北面底楼为原徐某一家的厨房,楼上是徐某夫妇的卧室。系争房屋的通道在东面,西墙全部与邻居合墙,之间没有通道。徐某、谢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由谢某掌管,装修房屋材料都是由谢某支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房批复、宅基证、(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房屋分割协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对协议中约定的底楼西面一间,原告认为是一小间,被告认为是一大间,包括两小间。本院认为:根据系争房屋的结构、出行方便等因素,如被告所说一大间归被告所有,那被告另开房门后,可以直接进入房间,天井,原、被告的房屋可完全断开,双方互不影响。如原告所说是一小间归被告所有,不管哪间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出行必须经过原告的房屋。因为如南面一间归被告,被告行至天井必须经过原告的房间;如北面一间归被告所有,那被告可以直接行至天井,但无法直接从屋外进入房间,必须通过原告的房间进入。且,该两小间原由一大间隔开而成,双方协议时将此说成一间也符合常理。比较之下,被告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双方当时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属农村居民宅基地房屋,四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建造人,应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谢某虽不是造房用地申请人,但婚后对地上物进行一定程度的翻新,装潢,故其对该地上物也享有一定的份额。双方对地上物享有份额的多少,应根据双方对房屋的出资、贡献等予以分割。谢某与徐某在离婚时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徐某和谢某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内容上看,徐某和谢某处分的房屋面积占系争房屋总面积不到七分之一,退一步说,如果谢某对该地上物完全没有份额,该七分之一房屋也未超过徐某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徐某在离婚时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自愿给谢某,系处分自己的财产。何况谢某对该地上物享有一定的份额,还包括婚后共同搭建的小屋,故该协议并未处分了其他权利人的份额;第三,该协议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比较合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独立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徐某和谢某离婚时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并未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协议无效之说不成立,本院应根据徐某和谢某达成的协议内容对系争房屋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地房屋中楼房底楼西面一间(包括两小间)归被告谢某所有,其他房屋归原告徐某、唐某、徐某、徐某所有;

二、坐落于某地房屋中天井由被告谢某使用。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审判长: 吴健
审判员: 诸文芳
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
二〇一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