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瞿x、陈x与被告陈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瞿x。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瞿x(系原告陈x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x。

原告瞿x、陈x与被告陈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被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陈x诉称,原告瞿x与被告陈x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陈x系双方的女儿。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有三套房产,其中两套房屋有原告陈x的权益。现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室房屋归原告陈x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室房屋归原告瞿x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

原告瞿x、陈x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瞿x与被告陈x于2012年4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三份,证明家庭共有三套房屋。

被告陈x辩称,x室房屋是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瞿x在办理产权证时未将被告作为产权人,其当时就提出了异议。x室房屋原系国家分配给被告父母的,1994年房改时由被告的哥哥和弟弟出资购买,2002年时为了规避遗产税而将产权人变更为被告及原告陈x,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其同意居住在x室房屋,但要求原告瞿x补偿200,000元,则其可以对兄弟姐妹一个交代。

被告陈x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城镇住房售后管理协议、赡养协议书、现金解款单、物业管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x室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2、委托银行提取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授权书、公积金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x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意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称x室房屋是其哥哥弟弟出资购买不是事实,因被告自1993年起没有稳定收入,故其母亲将该房屋赠与给了原、被告,作为对家庭经济的一种弥补。另外,x室房屋房产登记的情况被告是清楚的,当时购买该房屋的目的就是为女儿买的房屋。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瞿x与被告陈x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x系双方的女儿。2012年4月17日,原告瞿x与被告陈x经本院调解离婚,因共同财产中涉及原告陈x的利益,故在离婚案件中未对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方主张的家庭共有房屋为:1、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9.68平方米,产权登记日期为2003年8月21日,权利人为原告瞿x、陈x;2、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6.90平方米,产权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23日,权利人为被告陈x;3、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2.81平方米,产权登记日期为2002年4月26日,权利人为原告陈x、被告陈x。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述房屋。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估价。2012年7月25日,该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结论为:1、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室房屋市场总值为950,000元;2、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室房屋市场总值为656,000元;3、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室房屋市场总值为540,000元。对该评估结论,原、被告虽有部分异议,但均表示总体能够接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x室房屋如何定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以是否出资及出资多少作为判断权利份额的依据,该房屋虽系被告母亲通过公有住房出售取得,但2002年4月26日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陈x、被告陈x,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房屋为母亲遗产的意见,不能成立。产权登记是否错误不属民事案件解决范围,如被告对此有异议,可在有相应证据后另行解决。根据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原告陈x的产权份额为x室房屋的二分之一、x室房屋的二分之一,其余房产份额属原告瞿x与被告陈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依法均等分割。故原告陈x的产权份额折合成货币为745,000元、原告瞿x与被告陈x的产权份额折合成货币为各700,500元。现被告考虑到为了便利原告方的居住,同意其居住x室房屋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则原告瞿x得x室房屋,原告陈x得x室房屋,因原告陈x所得房屋的市场价值超过其应得的份额,而被告陈x则少于其应得的份额,故原告陈x应补偿被告陈x差价160,500元。原告瞿x表示其差价不要求原告陈x补偿的意见,是其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室房屋归原告陈x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室房屋归原告瞿x室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室房屋归被告陈x所有,上述房屋如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则相关变更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

二、原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补偿款160,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原告瞿x、陈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950元,评估费9,600元(原告瞿x、陈x已预交),合计20,550元,由原告瞿x、陈x负担13,70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负担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宇杰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五日
书记员: 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