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叶xx、叶xx与被告王xx、赵xx、王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叶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仓建工大楼xx号xx室。

原告叶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仓建工大楼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叶xx(系原告叶xx母亲,即本案原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勇,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东联xx号。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陆路村175号。

被告赵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东联xx号。

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东联xx号。

被告赵xx、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叶xx与被告王xx、赵xx、王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勇,被告王xx、赵xx、王xx及委托代理人赵林元、唐伯官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志军,人民陪审员潘建军、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勇,被告王xx、赵xx、王xx及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唐伯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叶xx诉称,原告叶xx与被告王xx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叶xx系俩人婚生子;被告王xx、赵xx系被告王xx父母。2006年5月,三被告户籍所在地遇动迁,而原告因未享受过动迁安置,故申请与三被告一并动迁,经动迁办核实后同意并入三被告户内安置,具体拆迁安置协议由被告王xx作为户主与动迁办协商签订,因原告叶xx系独生,故一户按六人计算,安置房屋面积为228平方米。2008年起,原告叶xx与被告王xx感情不和而分居,并于2012年2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叶xx由原告叶xx抚养。离婚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将二原告母子份内的95平方米的安置房交给二原告,并表示愿意支付被告王xx垫付的购房款,但三被告拒绝交出。经原告向动迁办了解,被告王xx在2006年5月4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仅订购二套安置房,面积为163.25平方米,另64.7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被其擅自作回购卖出,回购款及其他安置补偿款也由其领取。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共同拆迁安置房中的95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被告王xx已付之购房款二原告可予以支付;2、拆迁速迁奖中的22,800元归二原告所有;3、拆迁搬家费、过渡费、照顾补贴费中的48,448元归二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受安置的配套车库中的3.4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王xx、赵xx、王xx辩称,三被告户籍地动迁时,二原告既不是被动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户籍也不在被拆迁的房屋中,故二原告不是被拆迁安置人。2006年动迁时,原告叶xx和被告王xx感情不和到差不多要离婚的程度了,故不可能同意将二原告一并安置。三被告应安置房屋面积是228平方米,但被告王xx与原告叶xx商量后认为家庭经济不宽裕,拿2套房屋就可以了,故被告王xx作为户主才去签字予以回购。现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补偿二原告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赵xx系被告王xx父母。原告叶xx和被告王xx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原告叶xx。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叶xx的户籍地为原上海市南汇区盐仓镇(后并入祝桥镇)叶桥村xx号,被告王xx的户籍地为原上海市南汇区黄路镇(后并入惠南镇)东联村xx号,原告叶xx的户籍随原告叶xx。2012年2月2日,原告叶xx和被告王xx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叶xx随原告叶xx共同生活。

1991年,政府部门在进行农村宅基地房屋确权登记时,将位于原南汇县黄路镇东联村xx组(即上述东联村xx号)、建筑占地面积为142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王xx、赵xx、王xx及被告王xx之父王劲才(现已去世多年)。2006年5月4日,由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拆迁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被告王xx、王xx作为被拆迁人,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94.16平方米,被告王xx代表被拆迁人一方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王xx在xx拆迁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被拆迁人一方共获得正房拆迁补偿款194,480.92元、附属物拆迁补偿款12,781元、速迁奖54,720元(按228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计算)、搬家费5,840元、过渡费40,896元、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496,400元、照顾补贴50,160元(按228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平方回购(即被拆迁人放弃应得的安置房购买面积,拆迁人予以金钱补偿)19,425元(按64.75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合计874,702.92元。该补偿款中预留购房款425,681.50元,余款449,021.42元由被告王xx领取。拆迁协议和结算单还明确被拆迁人应得的2套安置房位于黄路配套商品房基地(现称xx小区),分别为xx幢xx号门xx室(暂测面积110.11平方米,配套车库暂测面积5.44平方米)、15幢xx号门xx室(暂测面积53.14平方米,配套车库暂测面积2.72平方米)。2011年10月左右,三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即私自进入上述2套安置房并居住至今,为此,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曾向公安机关报案。

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至xx拆迁公司调查,复制了涉案拆迁户的档案材料,xx拆迁公司还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认为涉案拆迁安置面积为:王xx、赵xx夫妻二人76平方米,子王xx、儿媳叶xx、孙子叶xx夫妻三人152平方米,合计该户核定安置152+76计228平方米。2012年8月26日,xx拆迁公司又出具了《关于惠南镇远东村王xx一户动迁安置情况说明》,认为前述《情况说明》依据不足。

2012年9月3日,本院对xx拆迁公司未经充分核实出具《情况说明》的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作出民事制裁,决定罚款3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调解书、xx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上述xx拆迁公司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及动迁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是否系涉案拆迁的被安置对象。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和被告王xx共同安置面积为152平方米。三被告认为xx拆迁公司第一份《情况说明》对拆迁安置协议进行扩大性解释是无效的,被告王xx、赵xx共同安置了76平方米,被告王xx安置了152平方米。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动迁档案中保存有涉及二原告的多份资料,但被告王xx签字的拆迁安置协议及结算单中从未出现过二原告的名字,两港动拆迁公司的第二份《情况说明》也无法说明对二原告作了拆迁安置。故二原告要求从三被告处分得拆迁安置利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二原告仍坚持认为拆迁人对其进行了安置,可另行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叶xx、叶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准予被告王xx、赵xx、王xx自愿补偿原告叶xx、叶xx10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

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计3,001元,由原告叶xx、叶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
二〇一二年 九月 六日
书记员: 杨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