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倪甲、倪乙、茅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某某。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黄亚忠,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甲、倪乙、茅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乙、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仲禧(兼上诉人倪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能,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乙与茅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倪甲,李甲与倪甲原系夫妻关系。位于崇明县城桥镇马桥村xxxx号房屋(即被拆迁房屋)由倪乙、茅某某、倪甲及徐某某(倪乙母亲)四人于1999年5月申请建造,户主为徐某某。该房屋实际确权面积为200平方米。2008年12月10日,李甲与倪甲登记结婚。2010年7月,该房屋实施拆迁。2010年12月23日,倪乙与拆迁人上海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一份,核定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后实际安置的四套房屋分别为: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xxx弄xx号102室(建筑面积93.17平方米)、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xxx弄yy号302室(建筑面积60.96平方米)、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x弄x号401室(建筑面积101.88平方米)、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x弄xxx号501室(建筑面积61.43平方米)。除安置到上述四套房屋外,倪乙还从拆迁人处领取补偿款225,904.92元。2011年1月30日,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xxx弄xx号102室、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xxx弄yy号302室及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x弄x号401室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倪乙、茅某某名下。2011年8月2日,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x弄xxx号5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倪乙名下。

另查明:(一)据2010年7月15日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向倪乙户发出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建建筑面积认定通知》中记载:在工业园区6﹟地块的拆迁中,你户向我所提出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可建建筑面积增补申请。按照崇府发[2006]112号的文件精神,经审核,你户核定应安置人数5人,原有证面积200㎡,核定可增补可建建筑面积60㎡,核定应安置面积260㎡。(二)根据2010年12月23日上海好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记载,姓名徐某某(故)、倪乙,原住房坐落城桥镇马桥村xx队,建筑面积260平方米,被拆迁人应收款1,017,458元[其中房屋补偿款231,236元,价格补贴104,000元,土地权基价234,000元,附属物补偿款402,45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2,080元,奖励费13,000元,搬家补助费5,200元,电话移机费140元,有线电视拆装费350元,困难补助25,000元]。倪乙作为被拆迁人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三)据《工业园区6﹟地块拆迁情况调查表》记载,产权人徐某某,房屋坐落于马桥xx队,产权人及家庭成员情况:徐某某(故)、倪乙(本人)、茅某某(妻子)、倪甲(儿子),权证登记面积200平方米,备注:暂时不想拆迁。根据2010年12月24日上海好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书《客户联》)记载,被拆迁人姓名徐某某(已故)、倪乙,原住房坐落城桥镇马桥村xx队,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260平方米,安置房房款合计795,713.08元,被拆迁人收款225,904.92元。倪乙作为被拆迁人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款项。

又查明:拆迁协议签订时,李甲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云南驿镇左所村6号。李甲与倪甲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李甲提出要求分割已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份额,后因该房屋涉及倪乙、茅某某等人利益,故在离婚时未作处理。

再查明:徐某某于2003年1月13日死亡,其生前共有一子一女,一子即本案倪乙,一女倪秀芳,于1996年11月19日死亡,倪秀芳生前与其丈夫季学斌生育一子季文荣。审理中,季学斌、季文荣均表示放弃继承倪秀芳应继承的徐某某的遗产份额。

原审中,李甲诉称:李甲与倪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倪乙与茅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倪甲。2010年7月,倪甲、倪乙、茅某某居住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马桥村xxxx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被崇明县工业园区拆迁,拆迁时核定的安置人数为5人,原有证面积200平方米,增补面积60平方米,共计应安置面积为260平方米。后实际拆迁安置得四套房屋,分别为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xxx弄xx号102室(建筑面积93.17平方米)、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xxx弄yy号302室(建筑面积60.96平方米)、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x弄x号401室(建筑面积101.88平方米)、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x弄xxx号501室(建筑面积61.43平方米)。李甲认为,拆迁时李甲与倪甲仍系夫妻关系,核定的安置人数5人包含李甲在内,按照崇明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在安置的房屋面积260平方米中,李甲与倪甲应安置房屋面积180平方米,倪乙与茅某某应安置房屋面积80平方米。现李甲与倪甲已经离婚,调解离婚时倪甲之父倪乙曾承诺将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x弄xxx号501室这套房屋归李甲所有,但离婚后倪乙即反悔。按照政策规定,李甲理应得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中的一半即90平方米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安置的四套房屋即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xxx弄xx号102室、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xxx弄yy号302室、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x弄x号401室、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x弄xxx号501室中的90平方米的房屋归李甲所有。

李甲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递交如下证据:1、李甲与倪甲的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拆迁发生于李甲与倪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据以证明李甲与倪甲经该院调解离婚;3、拆迁安置所得四套房屋的房产登记信息四份,据以证明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xxx弄xx号102室、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xxx弄yy号302室、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x弄x号401室三套房屋登记在倪乙、茅某某名下,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x弄xxx号501室房屋登记在倪乙名下;4、《崇明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若干规定》一份、崇明县人民政府崇府发[2006]112号文件一份,据以证明李甲与倪甲结婚后李甲有权申请建房,李甲与倪甲有权安置的房屋面积为180平方米;5、李甲的户口信息一份,据以证明李甲系农村户口,目前户籍在云南省。

倪甲辩称:其与李甲已经离婚,不存在分家的说法,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系倪乙、茅某某及徐某某(已故)的财产,其与李甲离婚时,双方均确认没有任何共同财产,故李甲在离婚后要求分家析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倪甲不认可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

倪乙、茅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其与母亲徐某某的共同财产,因本案所涉房屋系协议拆迁,其中增加的60平方米房屋是徐某某原有的一套房屋,当时因不愿拆迁,经与拆迁公司商量好在认可徐某某的60平方米房屋后,倪乙、茅某某才同意拆迁的。本案所涉房屋系作价补偿,不存在与李甲共同分割的问题。

倪甲、倪乙、茅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院递交拆迁安置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上记载:被拆迁人姓名为徐某某(已故)、倪乙,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260平方米,据以证明被告对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

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所涉房屋系协议拆迁,没有拆迁许可证,拆迁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执行。本案所涉拆迁房屋的安置人数为5人,分别为李甲、倪甲、倪乙、茅某某及徐某某,所涉拆迁房屋的户主是徐甲,合法建筑面积为200平米,因拆迁时倪乙不同意拆迁,后来通过做工作,增补了60平米的补充面积给被告,该60平方米中,李甲应当享有其中的权利。增补的原因有三个:一是本案所涉房屋系协议拆迁;二是本案所涉房屋情况特殊,户主为已去世的徐某某;三是因为当时倪乙提出的拆迁要求很高,不同意拆迁,最后通过协商,就多给了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经庭审质证,倪甲、倪乙、茅某某对李甲递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该份证据恰恰说明在李甲与倪甲离婚时双方均认可无家庭共同财产,故李甲要求分家析产无依据;对证据3,没有异议,也证明了拆迁安置的房屋系倪乙、茅某某所有,与李甲及倪甲无关,李甲在取得房产登记信息后未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故该四份房产信息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文件是关于申请建房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本案中的房屋拆迁系协议拆迁,不应适用;对证据5,没有异议,李甲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申请宅基地。李甲对倪甲、倪乙、茅某某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徐某某已经死亡,倪乙仅仅是代表整个家庭签字,不能说明房屋就属于倪乙的财产。

审理中,法院依李甲的申请至上海好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材料:1、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记载:申请人为徐某某,建房地点为马桥村xx队,核定建户人口为4人,可建成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住房,该许可证发照日期为1999年5月12日;2、宅基地申请表一份,记载:户主徐某某(倪乙),家庭成员为4人,分别为户主徐某某、儿子倪乙、儿媳茅某某、孙子倪甲,建筑面积200平方米;3、个人建房勘测定界表一份;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一份,协议双方为甲方上海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徐某某(故)与倪乙;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建建筑面积认定通知、安置房价格计算表、补偿安置结算表、拆迁情况调查表各一份;6、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四份;7、徐某某及倪甲、倪乙、茅某某的身份信息。李甲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材料5中的调查表,认为李甲与倪甲已经结婚,但是调查表中未将李甲写进去,徐某某也已经死亡,从可建建筑面积认定通知中核定人数为5人可以得知是李甲、倪甲、倪乙、茅某某及未来李甲和倪甲生育的子女,核定面积是按照“阳光政策”核定的,增补面积是因为李甲与倪甲结婚所致,所以李甲可得其中的90平方米。倪甲、倪乙、茅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房屋归倪乙、茅某某及徐某某所有,与李甲无关。可建面积认定通知上亦记载权利人为徐某某及倪乙;对可建面积认定通知不予认可,记载的核定人数5人为笔误,当时没有5人;拆迁时房屋旁边有60平方米是徐某某的,倪乙与拆迁公司协商只有将这60平方米给倪乙,倪乙才同意拆迁,所以核定面积是260平方米;对情况调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记载“暂时不想拆迁”就是因为当时倪乙在争取徐某某的60平方米房屋一并拆迁;对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没有异议,安置房屋已作产权登记应是倪乙、茅某某所有的房屋。

审理中,李甲表示如放弃分得房屋,则要求给付李甲200,000元补偿款。经法院向有关部门询价,涉案安置所得四套房屋目前市场价总计为2,500,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李甲系非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无任何付出,且户口也不在涉案房屋内,其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完全可以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鉴于倪乙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将李甲列为安置对象之一,并且作了一定的补偿安置,故李甲可以适当分得拆迁安置利益。综合考虑拆迁所得安置利益、被拆迁房屋实际情况、各安置对象对安置利益的贡献大小以及李甲与倪甲的结婚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李甲分得拆迁补偿款,其他拆迁利益归倪甲、倪乙、茅某某所有。因拆迁协议由倪乙所签,拆迁补偿款由倪乙领取,安置房屋登记在倪乙、茅某某名下,故应当由倪乙、茅某某给付李甲拆迁补偿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李甲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20,000元,该款由倪乙、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甲。二、倪甲、倪乙、茅某某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05,904.92元。另外还得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xxx弄xx号102室、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xxx弄yy号302室、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x弄x号401室、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x弄xxx号501室四套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由李甲负担人民币2,000元,倪甲、倪乙、茅某某负担人民币2,260元。

上诉人倪甲、倪乙、茅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对本案拆迁是否落实“阳光政策”的认定模糊不清,对增补的60平方米可建面积归谁所有的认定和价值是模糊的。原审以询价方式估价安置上诉人的全部房屋,以此确认被上诉人的权利,显然是错误的。原审认定李甲为拆迁安置对象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李甲与倪甲婚姻期间与实际生活时间显然不符。原审认为在李甲与倪甲离婚一案中,因该房屋涉及倪乙等人利益,故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无事实依据佐证。原审询价涉案房屋市场价值的有关材料,未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同。原宅基地房屋中原始权利人的份额应依法确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甲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甲辩称:根据崇明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李甲与倪甲结婚后有权申请建设房屋,有权安置房屋面积180平方米。根据“阳光政策”,李甲应享有90平方米份额。李甲与倪甲曾约定,如离婚,一套60平方米的房屋归李甲,此后,倪甲反悔。原审判决的拆迁补偿款已明显低于市场价,因本人无钱上诉,也就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系分家析产案件,本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拆迁协议系本公司与代表与家庭的倪乙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李甲并非本案拆迁房屋的原始权利人的分析认定是正确的。在被拆迁房屋实施动迁时,基于上诉人家庭特殊情况,另增补可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对于增补的60平方米拆迁利益的性质,有关动迁单位认为增加的面积基于多方面的考虑,同时肯定李甲系安置对象。因此,上诉人认为李甲并非拆迁安置对象,不应得到动迁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拆迁所得安置利益、被拆迁房屋实际情况、各安置对象对安置利益的贡献大小以及李甲与倪甲的结婚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李甲分得拆迁补偿款,其他拆迁利益归倪甲、倪乙、茅某某所有,并由倪乙、茅某某给付李甲拆迁补偿款,所作判决是合法合理的。有关安置房屋价值的确定,原审以询价的方式估价涉案房屋价值,是可行和合理的。至于李甲与倪甲婚姻期间与实际生活时间长短不一的问题,当以婚姻存续时间为基础,且原审法院已考虑双方婚姻时间的长短对李甲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影响。应当指出的是,原审所作判决,已充分考虑和保障了上诉人的实际动迁利益。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由上诉人倪甲、倪乙、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一二年 九月 七日
书记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