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俊峰、张丽质、张丽红、张丽娟与郑喜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质。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金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喜云。

上诉人张俊峰、张丽质、张丽红、张丽娟与被上诉人郑喜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张俊峰、张丽质、张丽红、张丽娟于2011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分配其父张心铭的抚恤金232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四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峰、张丽质、张丽红、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时金山,被上诉人郑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峰、张丽质、张丽红、张丽娟系张心铭与杨秀珍所生子女,张心铭与杨秀珍于2003年通过诉讼离婚。后张心铭与被告郑喜云结婚。2010年2月23日张心铭因病去世,此前张心铭的父母均已过世。张心铭的原工作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郑喜云发放抚恤金23284元。现原、被告因该抚恤金的分配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单位给予因公死亡职工家属的一种福利费用,而非遗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的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公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从上述规定可知,本案中,张心铭去世时,其配偶郑喜云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四原告作为张心铭子女,年龄均已满18周岁,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四原告要求分配其父张心铭的抚恤金的请求,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张俊峰、张丽质、张丽红、张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四原告承担。

宣判后,张俊峰、张丽质、张丽红、张丽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抚恤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错误的,张心铭作为国家公务员发放的抚恤金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应按照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分配。故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喜云答辩称:四上诉人系张心铭成年子女,不符合领取抚恤金条件,被上诉人有权领取全部抚恤金,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分割。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福利费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张心铭去世时,其父母已经过世,被上诉人郑喜云作为其配偶符合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条件,上诉人张俊峰、张丽质、张丽红、张丽娟作为张心铭的成年子女均不符合领取该抚恤金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俊峰、张丽质、张丽红、张丽娟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张俊峰、张丽质、张丽红、张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二o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