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叶某1与被告叶某2、蒋某、叶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叶某1,女,197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被告叶某2,男,195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叶某3,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被告蒋某,女,195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叶某3,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被告叶某3,男,197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原告叶某1与被告叶某2、蒋某、叶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被告叶某3暨被告叶某2、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1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其与第三被告系第一、第二被告的女儿、儿子,其系第三被告之妹。第一、第二被告于1985年建造二层楼房三幢及副舍二间。1991年确权时,原告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原告自2008年离婚后没有自己的住房,一直靠四处借房度日。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某号楼房中的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及中间一幢楼房的楼上一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叶某2、蒋某、叶某3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表上载明权利人系原、被告四人,按平分原则,原告只应享有其中的四分之一。按居住现状,原告居住使用在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其余楼房及副舍由三被告居住使用,故分割房屋也应按此分割。

经审理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第三被告与原告系第一、第二被告的儿子、女儿,原告系第三被告之妹。第一、第二被告于1985年在原南汇县鹤鸣壹队(现为浦东新区航某号)建造楼房三上三下及副舍二间,当时原告与第三被告均未成年。上述房屋于1991年12月经相关部门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本案原、被告四人。现西面一上一下楼房主要由原告居住使用,其余楼房及楼房东侧的副舍二间主要由三被告居住使用。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权属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于2012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上述事实,由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四人同为系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故系争房屋产权应为上述四人所共有。对于不动产房屋的分割,本院认为既要考虑当事人建造及出资等实际情况,又要从当事人的居住、房屋分割后的整体使用、方便生产生活等方面均衡考量。对此本院认为,如采纳原告之意见则不利于双方矛盾的缓解,反而可能激化双方的矛盾,也将对房屋分割后的整体使用及双方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带来不便,故本院不予采纳;而三被告对于房屋分割的意见既未侵害第三被告的利益,也较符合公平合理和有利于方便生活的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三上三下楼房中的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叶某1所有,其余楼房及副舍二间归被告叶某2、蒋某、叶某3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4元(原告叶某1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42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535.50元,被告叶某2、蒋某、叶某3共同负担1,6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昀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