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蔡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杨乙。

上诉人蔡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蔡某与第三人杨乙于1997年5月29日结婚,同年8月22日生育一子杨丙,2009年8月31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杨甲系第三人的父亲。1995年10月9日,被告和三子一女签订一份分书,约定“将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某组团某室赠与二子杨丁和三子杨乙所有,在杨甲死前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权证至今仍为杨甲,后杨丁未婚亡故。另查明,被告杨甲系瑞安市环卫处职工,瑞安市环卫处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某街某号一间店面房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蔡某与被告杨甲均有向环卫处交纳租金。原告与第三人婚后居住在某街某号,该店面由第三人作为修理自行车之用。1999年5月16日,被告立下字据:“某街修车店(清卫公房)旧城改造店面全部归杨乙所有,店面房屋投资款由杨乙自筹,手续也由杨乙负责办理,任何人不得干涉”。2007年4月份,因该店面所在的仪表团块拆迁需要,被告杨甲与拆迁人瑞安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与瑞安市仪表团块改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内容,就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面积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产权调换协议要求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前腾空房屋。2007年4月12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出具“关于店面安置决定书”,载明:“因我原在某街某号市环卫处有壹间店面,因旧城改造,店面改建后,房屋户名仍叫杨甲,不得改动。本人因年老有病,力不从心,由荣福妻子蔡某负责房屋投资,选址及一切手续,今后店面由我孙子杨丙继承,任何人不得侵占,也不准买卖”。2009年1月份环卫处公房出售,被告杨甲以12559元购得该店面。

原判认为,坐落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某组团某室房屋系被告杨甲所有,被告虽于1995年10月9日与家人就有关财产事宜设立了一份分书,但房产权证一直为杨甲所有,且该析产行为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前,如赠与有效,也应认定系第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诉称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瑞安市某街某号店面的拆迁安置权益,虽然被告于1999年5月16日立下一份字据,写明该屋旧城改造后权益归第三人杨乙所有,但2007年4月12日,被告杨甲又出具了“关于店面安置决定书”,改变了此前的民事行为。“关于店面安置决定书”包含二层含义:一、委托代理人事宜:委托蔡某负责房屋投资、选址及办理手续;二、遗赠性质:改建后房屋仍为杨甲所有,今后店面由孙子杨丙继承。被告杨甲作出安置决定后,原告蔡某一直没有投资,2007年4月份杨甲与房开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后以自己名义交纳了部分投资款,事实上已终止了蔡某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杨甲决定今后店面由孙子杨丙继承,属于遗赠性质,现尚未生效,原告请求该店面的安置权益归其与第三人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宣判后,蔡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早在1993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某街某号的修车店,共同赡养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9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以分家书的形式将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某组团某室的房屋分给第三人,该房屋应属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5月16日,被上诉人立下字据将坐落于瑞安市某街某号店面归第三人所有,该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赠与成立。此后,被上诉人将该房屋交付第三人及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及第三人一直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和租金支付人。2007年4月该房屋拆迁时,被上诉人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瑞安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产权调换协议,足以说明当时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故被上诉人不可能于2009年1月支付公房出售的款项。拆迁安置房系原某街某号房屋产权调换而来,应归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所有。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将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某组团某室房屋及瑞安市某街某号店面拆迁安置权益返还给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享有。

被上诉人杨甲辩称:被上诉人于1995年10月9日所立的分书系遗嘱,即使系赠与,由于当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尚未结婚,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某组团某室的房屋也是赠与给第三人,系第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其与第三人离婚纠纷一案中明确陈述双方于1994年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才结婚。况且,第三人在1994年2月1日时年仅20周岁,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故上诉人主张1993年间其即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1999年5月16日的字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曾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交字据原件鉴定真伪,而上诉人至今未提交。即使该字据是真实的,从其内容看,坐落于瑞安市某街某号店面也是赠送给第三人作为个人财产。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和租金收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和租金支付人。被上诉人当时是考虑到上诉人母子生活困难,才将店面交由上诉人转租,将租金用于解决其生活问题。另外,1999年期间,瑞安市某街某号的房屋还属于环卫处所有,系国有资产,被上诉人无权处分,故即使字据真实,也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乙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某组团某室房屋是否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瑞安市某街某号店面的拆迁安置权益是否应由上诉人与第三人享有。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199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订立分家书时其与第三人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在1997年结婚,被上诉人系在第三人婚前将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某组团的房屋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赠与第三人,故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属于其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于1999年5月16日立下字据明确瑞安市某街某号房屋的拆迁权益归第三人所有,但此后被上诉人并未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至今没有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道德义务性质的,公证性质的除外。”而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店面安置决定书是其撤销对第三人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此后上诉人及第三人也没有实际交纳购房款。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由其与第三人享有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挺骞
审判员: 胡爱玲
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
二○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