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肖a、李a诉被告肖b、肖c、第三人肖d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肖a,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

原告李a,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b,男,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肖b,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村x村xx号xx室。

被告肖c,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第三人肖d,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街7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

原告肖a、李a诉被告肖b、肖c、第三人肖d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a、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b,被告肖b,被告肖c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a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肖a与两被告系兄妹关系,与第三人系姐妹关系。母亲杨a于2010年5月5日死亡,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的房屋,原系杨a与李a为共同居住人,肖c的户籍也在该房屋内。2008年肖b将其户口迁入该房屋内。为确定房屋权属及母亲的赡养等事宜,2010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后,订立“房屋出售后房款分配协议”,该协议明确,xx村xx号xx室的房屋转让价为100万元,扣除转让中产生的中介费、交易手续费等约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付给肖d5万元后,剩余的90万元,两被告按20%各得18万元,原告肖a与母亲按60%得54万元,该房屋转产后,产证上写5人,即两原告、两被告、杨a。上述协议签订后,考虑到杨a年事已高,无法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公有住房的买卖事宜,故在房屋产权购买时,产权人登记为两原告和两被告。之后,两原告和两被告将上述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其中,首付款35万元中的33万元作了分配,两被告各得6.50万元,原告和杨a各得10万元。然而,当原告提出按协议分配剩余60万元时,却遭到两被告的反对,并提出不能按协议比例分配的意见。原告认为,三方订立的分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确实按协议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两被告对协议内容予以反悔显属无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按协议内容分配剩余房款,原告应得34万元,两被告各得11.50万元。

被告肖b辩称:xx村xx号xx室房屋是由兴国路私房动迁而来,当时迁入的户口共有四人,为父、母、肖c、李a。该房屋由父母居住,1998年父亲去世后,其中一间房屋长期出租,无子女与母亲同住。在未经母亲同意的情况下,肖a夫妇将户口迁入长桥房屋内。后经母亲及肖c同意,肖b将一家三口的户口亦迁入长桥房屋内。在2009年6月之前,母亲的生活均由肖b、肖c照顾,肖d也每月看望数次,肖a根本不管不问。2009年6月10日左右,肖a骗母亲到她家中居住,第三天肖a就提出分房子的事情。为了让母亲在原告家生活的开心且能得到精心照顾,两被告考虑原告可以多分,做了很大让步,并签了协议。母亲在未到原告家之前,身体状况基本正常,但由于没有得到在协议中承诺的照顾,母亲在原告家居住11月就与世长辞了。2010年12月22日,母亲去世要冬至落葬,原告肖a却以此为要挟,提出先解决财产分配再入土,引起我们其他女子的极度愤慨。现在被告认为,对于财产应在去除相关费用及妹妹大姐应得部分后,由原告肖a与两被告平均分配。

被告肖c辩称,母亲落葬时,原告肖a确实称先解决房屋分割后才能落葬。其他意见与肖b意见相同。

第三人肖d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明长桥房屋由原、被告作为共同购买人购买产权,为共同共有;

2、房地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作为出售人将长桥房屋出售,出售价格为100万元;

3、死亡推断书,证明母亲于2010年5月5日因病去世;

4、房款分配协议,证明原、被告及母亲对长桥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分割所作出的约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b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要将母亲的名字写上去,但考虑到母亲的身体状况不允许,所以没有写,合同是在分配协议之后签订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签订协议是事实,当时签订的前提是原告肖a应精心照料母亲,但没有做到。

被告肖c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母亲当时的身体还是好的,母亲的过世可能是原告没有照料好,原告将母亲接过去的动机也有问题。

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诉讼中,本院调取户名肖c、尾号xxxx的账户明细,并当庭出示,原告表示对款项的支取情况不清楚,60万元应当是卖房余款;被告肖b表示对支取款项情况不清楚;被告肖c表示款项确实由其支取,60万元系卖房余款,支取款项未告知其他人,待法院确定分配方案后,由其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肖a、被告肖b、被告肖c、第三人肖d是兄弟姐妹关系,四人之父于1998年去世,四人之母杨a于2010年5月5日去世。原告李a系原告肖a之子,案外人李b系原告肖a之夫。

2010年3月5日,肖b作为甲方,肖c作为乙方,肖a、杨a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房屋出售后房款分配协议》。协议约定,房地产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现权属为使用权房,转产权后出售。三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合价款为100万元。第二条,该房地产需转产费、中介费、保证金、交易手续费等预计约5万元,由房款中扣除,多退少补。付予妹妹肖d5万元,由房款中扣除。第三条,三方现按剩余房款约90万元分配,甲方和乙方各按20%约各得18万元,丙方和母亲杨a按60%两人约得54万元(其中21万元打入母亲杨a账户)。第四条,归母亲杨a的房款21万元分两笔打入杨a账户:一个账户打入10万元,由肖a、李b保管,另一个账户打入11万元,不能动用,银行卡放在肖c处,密码由肖a设置,母亲杨a百年后归肖a、李b所有。第五条,该房出售后,肖a、李b夫妇全心负责照顾母亲杨a生活起居至其百年。杨a所得房款21万元赠予肖a和李b所有,肖b和肖c放弃继承权利。如肖a、李b不负责照顾母亲杨a则退出21万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该房屋转产后,产证上写五人:肖b、肖c、肖a、李a、杨a。房款按以上约定比例分别打入肖b、肖c、肖d、杨a各人账户。第九条……。协议立约人处,有杨a、肖a、李a、李b、肖b、肖c签字。

2010年3月12日,肖c、肖b、肖a、李a作为购房人,与出售人上海市a工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

2010年3月28日,肖c、肖b、肖a、李a作为卖售人,与案外人杨b、黄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出售。房产出售价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3月29日付5万元,2010年3月31日前付35万元,2010年5月31日前付60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已将房款付清。

2010年5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推断书,死者姓名杨a,死亡原因为糖尿病昏迷。

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后,原告已领取售房款21万元,两被告各领取售房款6.50万元。余款60万元存入肖c名下账户,已被肖c全部领取。

本院认为,家庭内部协议系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就特定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该协议若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各方理应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严格恪守、执行。本案中,长桥xx村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经家庭相关成员协商后,形成了《房屋出售后房款分配协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最终以1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从此过程可以看出,房屋的整体处理过程是按照家庭成员的合意进行了处分,其中亦包括母亲杨a的意思表示。根据《房屋出售后房款分配协议》的约定,对于房屋处理后房款分配方式为,肖d应分得5万元,其余款项由按肖b20%、肖c20%、肖a和母亲60%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母亲的份额及款项,《房屋出售后房款分配协议》亦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也确系当初各方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内容,母亲在百年后,应得款项归肖a一家所有,现两被告辩称母亲在与肖a一家共同生活11个月后去世、肖a一家未尽照顾之责、房款应平均分配,但两被告未针对该抗辩意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母亲去世前也确系由肖a一家进行照顾,根据当初协议约定内容,在母亲去世的条件成就后,母亲应得款项理应由肖a获得,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房屋款项的实际分配,仍应按原告《房屋出售后房款分配协议》约定执行。关于房屋出售后的款项分配,现原告与两被告共计分配款项33万元,另有60万元未分配,实际总分配房款为93万元,其中肖d应得5万元,肖b、肖c各应得17.60万元,肖a、李a应得52.80万元。因实际未分配款项由肖c实际控制,故上述应得款扣除原告与被告肖b已得款项后,由肖c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肖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a、李a房屋出售款318,000元;

二、被告肖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b房屋出售款111,000元;

三、被告肖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肖d房屋出售款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彩英
审判员: 徐新健
人民陪审员: 任汤骐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