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侯晓雨与被告郭亚恂为同居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侯晓雨,男。

委托代理人丁武,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亚恂,女。

委托代理人王丰勤,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金会。

原告侯晓雨与被告郭亚恂为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武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丰勤、王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晓雨诉称:原告与被告郭亚恂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双方自2011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15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买戒指钱1900元,给被告送鞋时给付3000元,“结婚”前送期书帖给被告46000元,离娘钱1000元,举行婚礼给3000元,以上共计599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9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侯晓雨的委托代理人丁武对媒人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当时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共计57000元或59000元。

被告郭亚恂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丰勤、王金会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数额不实,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定亲礼2000元,彩礼46000元,“结婚”当天给被告离娘钱1000元,共计49000元。订婚时原告给被告买过一个戒指,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2011年春原告在广东因买石头急需用钱,被告先后两次分别给原告打卡17000元和21800元。

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丰勤、王金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XX证言二份,第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定亲礼3000元,彩礼46000元,离娘钱1000元,共计50000元。另“结婚”前原告的父母口头答应,将位于XX街的房产一套赠与原、被告所有。第二份用以证实,2011年2月17号会亲当天,在XX镇XXX酒店,被告的父亲郭XX给原告侯晓雨20000元支票一张。2、证人王东风证言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郭亚恂给原告打款17000元。3、被告列述的物品清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郭亚恂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证实,经他手订婚当天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过了几天原告又给被告彩礼46000元,“结婚”当天原告又给被告1000元离娘钱,买戒指时没经他手,多少钱不清楚,会亲当天被告的父亲郭XX给原告侯晓雨一张卡,但卡里多少钱,卡办的是谁的名字不清楚,其它的都记不清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46000元,1000元离娘钱不持异议,对原告给被告买一戒指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这与证人王XX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彩礼金额即给被告彩礼46000元,离娘钱1000元,见面礼2000元没异议,对房产部分有异议,原告提出了当时原告的父亲侯XX口头说“位于XX街的一套房产由原、被告婚后居住”,但并不是给原、被告了。对会亲当天,被告的父亲郭XX给原告侯晓雨20000元支票一张,对这一事实没异议,但提出了给原告是一张存单,存单是被告郭亚恂的名字,金额是20000元,吃过饭被告又要走了。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彩礼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存单部分,由于被告对“存单吃过饭被告又要走了”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仅称此后被告花了3000元,余款17000元因原告买石头急需用钱,又将该笔款打给原告了,故对被告的父亲郭XX给原告侯晓雨20000元存单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房产部分,由于该证据单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了当时因为自己的身份证过期了,故用王东风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因买石头急需用钱,让被告打的款,户名及密码都是被告郭亚恂的,自己也收到了该笔17000元汇款,但该笔款是原告父亲侯XX给的钱,不是被告的钱,另外,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等异议,对被告称给原告打款21800元这一事实不予认可,称“17000元”和“21800元”其实是一回事,但由于原告对被告给他打款17000元,原告对收到该笔款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称给原告打款21800元这一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提出了被告所列的清单不实,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共同财产,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基本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所列的财产单价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郭亚恂经媒人王XX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被告郭亚恂接受原告给付的见面礼2000元,彩礼46000元,戒指一枚,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又给被告1000元离娘钱,双方举行婚礼后次日按习俗双方父亲“会亲”时,被告的父亲郭XX给原告侯晓雨20000元存单一张,但吃过饭被告又要走了,该存单事后原告花去3000元,2011年春,原告在广东因买石头急需用钱,被告通过原告姑父王东风给原告打卡17000元,该17000元原告用于购买石头。

另查明,被告郭亚恂在双方举行婚礼时所陪嫁的个人物品,经原、被告自愿协商,作价20000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应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侯晓雨与被告郭亚恂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形成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侯晓雨与被告郭亚恂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46000元、离娘钱1000元,共计49000元,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但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的陪嫁物品,经原、被告自愿协商,作价20000元折抵给原告所有,同居期间被告又给原告侯晓雨汇款17000元,被告郭亚恂返还大部分彩礼,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买的戒指一枚,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戒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返还大部分彩礼,故原高要求全额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晓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云
审判员: 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 王飞
二零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梅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