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靳xx、韩xx与被告韩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靳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X号XX楼3-401。

原告韩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靳XX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号楼X单元。

被告韩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系原告靳XX之长子。

原告靳XX、韩XX与被告韩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及韩XX诉称,其与被告在老家长安区兴隆街办南楼子村二组有祖遗宅基地一院,院内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座,一直由被告占用并居住,现起诉要求分家析产,对房屋与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韩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分家析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及被告韩XX之祖父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南楼子村二组村民,在村上取得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为座东向西方位,东至南楼子村二组村民承包地,西至南楼子村大路,南临韩XX房屋,北临韩XX家房屋,东西全长38米,南北宽7.2米。1968年原告韩XX及被告韩XX之祖父在自己宅基地内建造土木结构安间房两间,其祖父一家及靳XX夫妻均在此居住。之后,因房屋破损,靳XX长子韩XX于1992年将祖父所建的两间安间房拆除,并出资在院落中间重新建造座东向西的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座,该房屋长度10米,宽度为7.2米。靳XX和丈夫及次子韩XX均在外地工作,未在老家居住,位于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南楼子村的老宅由被告韩XX偶尔居住。靳XX丈夫去世后,靳XX及次子韩XX因与被告协商分割房产无果,起诉至本院要求对老家房产平均分割。庭审中,被告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但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房屋平面图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靳XX与韩XX及韩XX系母子关系,其丈夫已去世,对韩XX及韩XX祖父遗留的宅基地及院内房屋三人均应享有分割权。现两原告要求对老宅内座东向西两间两层楼房进行分割,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处理。考虑到院内房屋由被告出资建造,故被告分割的份额应多于两原告任何一人,将两间两层房屋中南边的一间两层房屋分归被告韩安祥所有,北边的一间两层房屋分归两原告所有合乎情理。另外,宅基地上的房屋属私有财产,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是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的关系,按“房地一致,地随房走”的原则,应该由房屋所有权人继续占有使用,所以原、被告对其各自分得的房屋所在的通前至后共计38米长的宅基地可继续占有使用,其房屋出路及楼梯由其在各自使用的宅基地内自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南楼子村二组座东向西两间两层楼房中南边的一间两层房屋产权归被告韩XX所有,北边的一间两层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归原、被告各自所有的房屋出路及楼梯由其在各自使用的长度为38米的宅基地内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两原告承担262元,由被告承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
二o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少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