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xx、刘xx、张x诉被告张yy、顾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xx,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xx,女,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x,男,201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父亲),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yy,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

被告顾xx,女,195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x(系两被告的侄子),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

原告张xx、刘xx、张x诉被告张yy、顾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被告张yy、顾xx系原告张xx的父母,原告张xx、刘x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张x。2010年11月1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行村园艺场120号的宅基地房屋遇拆迁,动迁时,原、被告5人的户籍均在该被拆迁房屋内,故所得动迁款人民币576,918.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有三原告的动迁利益,由于三原告系该动迁房的被安置对象,且动迁系按照人口认定面积,故三原告享有4人份额(其中1份系独生子女份额)。三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三原告应共同享有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中的三分之二的份额,而两被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三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户口簿5页,旨在证明三原告的户籍均在被拆迁房屋内;

2、动迁安置协议1份,旨在证明宅基地房屋已于2010年11月1日动迁,并已签订了动迁协议;

3、房屋补偿清单1份,旨在证明有证面积228.48平方米,认定人口面积为270平方米,房屋动迁按照人口6人计算,其中1份是独生子女的优惠政策,故三原告应分得六分之四;

4、结婚证及独生子女证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张xx、刘xx于2008年1月26日结婚,于2010年生育一子即原告张x,原告刘xx作为被安置人口与安置政策的第5条相符,而原告张xx和原告张x都是独生子女,不论独生子女指向谁,都应享有两份。

两被告共同辩称,宅基地是两被告建造并装潢的,在两被告没有死亡前,所有的拆迁利益都应当由两被告享有,不同意分割动迁利益。

两被告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宅基地房屋是两被告建造并装潢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该组证据因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yy、顾xx系原告张xx的父母,原告张xx、刘x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张x。原、被告5人的户籍均落户于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行村园艺场120号的宅基地房屋内,而宅基地的立基人登记为原告张xx、被告张yy、顾xx三人。2010年11月1日,因上述宅基地房屋遇动迁,原告张xx代表该户与动迁单位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为27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计价为700元,价格补贴为600元,合计351,000元,房屋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的评估总价为98,257.04元,二次装潢补偿款为43,357.50元,附属物补偿款12,827元,首季度临时安置补助费为5,483.50元,搬家补助费4,569.60元,奖励费为11,424元,速迁奖50,000元,以上合计576,918.64元。协议签订后,因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还查明,除下发的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外(不包含首季补助费5,483.50元),原、被告均未领取其余的拆迁款,所有的拆迁款均在动迁单位,等具体可购买的安置房确定后,以该动迁款换购安置房。为此,在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表示,只需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各自份额比例即可,同时,原告表示,对两被告已收取的或将要收取的每月过渡费(也不包含首季补助费5,483.50元)不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动迁协议及房屋动迁补偿清单,本案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是依据被安置人口来确定面积的,而被认定的人口为6人,其中独生人数为1人,故三原告应享有4人口的拆迁利益,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计价为700元,价格补贴为600元,三原告享有的对应款项为234,000元,首季度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共计71,477.10元中,三原告享有其中的三分之二,计为47,651.40元,三原告应享有的金额为281,651.40元;而房屋及装潢系两被告出资建造,故房屋评估价及装潢141,614.54元、附属物12,827元,原则上应由两被告享有,加上土地使用权和价格补贴款项、首季度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金额的三分之一,两被告享有295,267.24元;另外,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使用,并以户为单位,根据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宅基地面积,所有的立基人均有在该宅基地土地上建房的权利,虽两被告出资建造了宅基地房屋并进行了装潢,但原告张xx对宅基地的取得也有贡献,应当在分配利益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酌定原、被告应各半享有该宅基地房屋的所有动迁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行村园艺场120号宅基地房屋的所有动迁利益,由原告张xx、刘xx、张x共同享有其中50%的权益,由被告张yy、顾xx共同享有另外50%的权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9元,减半收取计4,78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煜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