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甲、赵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赵甲、赵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甲、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梁蔚飞,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甲系赵乙之父。赵乙与孙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孙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赵乙离婚,2012年3月27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赵甲、赵乙、孙某某与案外人金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赵甲、赵乙、孙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万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该房屋贷款256,000元。2012年5月,赵甲、赵乙诉至法院,要求分割301室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

原审审理中,赵甲、赵乙、孙某某一致确认301室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110万元,并由赵甲支付房屋首付款844,000元。后301室房屋登记为赵甲、赵乙、孙某某共同共有。该房屋现由孙某某居住。截止2012年3月,赵乙用公积金账户钱款偿还公积金贷款13,337.02元。2009年9月,赵甲曾一次性偿还贷款83,480元。截止2012年5月,301室房屋仍有贷款129,493.54元未还。

原审法院再查明,现301室房屋内有如下家具家电:日立牌32寸电视机1台、索尼牌46寸电视机1台、索尼牌家庭影院1套、日立牌挂式空调2台、日立牌柜式空调1台、松下牌微波炉1台、博世牌冰箱1台、西门子牌油烟机1台、西门子牌煤气灶1台、虎牌电热水壶1个、能率牌热水器1台、奔腾牌电饭煲1个、英伦皮艺大床1张(含床头柜和席梦思)、大橱1个、顾家工艺沙发组合1套(含单人、双人及贵妃椅)、大茶几1个、小茶几1个、餐桌1张(含6把皮椅)。现赵甲、赵乙处有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及日立牌32寸电视机1台。

原审审理中,赵甲、赵乙、孙某某一致认可301室房屋现市价为175万元,并对家具、家电达成一致意见,即301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赵甲、赵乙处的联想台式电脑1台及日立32寸电视机1台归赵乙所有,由赵甲、赵乙支付孙某某25,000元。

原审审理中,孙某某提供赵乙于2011年8月9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赵乙保证不再发生外遇,如若再犯,其保证主动离婚,并搬离新房产权,归母亲刘某某、父亲赵甲、女儿赵丙、妻孙某某。赵甲、赵乙表示,该承诺无效,即使该保证认定为赠与行为,但赠与亦未完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301室房屋登记为赵甲、赵乙、孙某某三人共同共有,现赵乙、孙某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赵甲、赵乙要求分割301室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现赵甲、赵乙要求301室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赵甲、赵乙支付给孙某某的折价款问题,考虑房屋目前市场价格、首付款支付情况、贷款偿还情况、赵乙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房屋增值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由赵甲、赵乙支付孙某某折价款46万元。关于301室房屋内家具家电及赵甲、赵乙处的家电,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关于保证书问题,该部分内容实则是赵乙将其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附条件赠与给他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除非该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赠与合同经过公证。该房屋产权登记未按照保证书变更,故孙某某认为赵乙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孙某某及其女儿、赵乙父母四人共有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301室房屋归赵甲、赵乙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赵甲、赵乙负责偿还,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赵甲、赵乙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赵甲、赵乙名下;二、赵甲、赵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孙某某房屋折价款46万元;三、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301室房屋;四、301室房屋内家具家电:日立牌32寸电视机1台、索尼牌46寸电视机1台、索尼牌家庭影院1套、日立牌挂式空调2台、日立牌柜式空调1台、松下牌微波炉1台、博世牌冰箱1台、西门子牌油烟机1台、西门子牌煤气灶1台、虎牌电热水壶1个、能率牌热水器1台、奔腾牌电饭煲1个、英伦皮艺大床1张(含床头柜和席梦思)、大橱1个、顾家工艺沙发组合1套(含单人、双人及贵妃椅)、大茶几1个、小茶几1个、餐桌1张(含6把皮椅)及赵甲、赵乙处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及日立牌32寸电视机1台归赵乙所有,赵甲、赵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孙某某折价款25,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甲、赵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赵甲对系争房屋所作的贡献,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由赵甲出资,但被上诉人却获得了接近系争房屋净市值1/3的折价款,原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平。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赵甲、赵乙支付孙某某系争房屋折价款162,000元。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所获得的系争房屋份额,是赵甲、赵乙赠与其的,其应获得系争房屋1/3的折价款。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表示,要求赵甲、赵乙支付其系争房屋折价款3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获系争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均不持异议,即:除赵乙利用其公积金偿还的贷款之外,其余的房屋首付款、贷款均由赵甲支付。故虽然系争房屋登记在本案双方三人名下,但在分割系争房屋时,仍应考虑三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并应在判决结果中予以充分体现。当然,被上诉人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女方,在离婚后又系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依据照顾女方、子女利益的原则,上述两点因素亦应在分割系争房屋时予以充分考虑。现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38万元,该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审判决予以相应调整。两上诉人仅同意支付被上诉人162,000元房屋折价款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赵甲、赵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孙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上诉人赵甲、赵乙共同负担人民币6,400元,由孙某某负担人民币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罡
代理审判员: 周州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