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丙。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甲。

委托代理人马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乙。

上诉人马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马乙(兼马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号房屋为马某某名下财产,马某某生前娶有一妻一妾,分别为胡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与胡某某育有马a、马b、马c、马d四个子女,又与吴某某育有马e、马f两个子女。马a与徐某某结婚,婚后育有徐甲、徐乙两子。马b育有马g一女。马c与阮某某结婚,婚后育有马乙、马甲、马丙三个子女。马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马a、徐某某、马b、马c、阮某某、马f在本案起诉前均已身故。后马丙诉至法院,要求依照法定继承,对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号房屋产权进行分配,该案案号为(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2388号(以下简称“2388号案件”)。在23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该案全体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决定由马丙、马甲、马乙继承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号房屋产权的35%、马e继承20%、马d继承20%、马g继承25%,徐甲、徐乙作为马a一支的继承人不要求继承该房屋产权。

原审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31日在法院进行法定继承纠纷案件诉讼,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认定马丙、马乙、马甲对其母亲阮某某所尽赡养义务均未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主要抚养义务”,遂将阮某某所留遗产在三子女之间均分。该判决现已生效。

双方对系争的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号房屋35%产权份额的分割存在争议:

马丙认为,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号房屋虽为祖父马某某所有,但在历次运动中已经冲击归公。马丙经过数十年努力,争取将该房屋产权发还,为此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在238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马d、马e正是考虑到马丙的付出,所以才各从自己应得份额中拨出5%的房屋产权,算到马c一房名下,实际是给马丙的补偿。因此,马丙理应多分。

为证明其主张,马丙提交了信函等证据。

马甲、马乙认为,其二人为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号房屋的发还同样作出了很多贡献。而且在238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马d、马e均表示,他们让出的10%房屋产权份额,是给马c子女的,并不是给马c子女中某一个人的。

马甲进一步认为,母亲阮某某生前留下《我的愿望》,内容为“武定路xxx弄x号底楼西厢房套内面积约六拾多平米我同意给马甲居住。因他长期在国外工作,特立此据为证”,马丙、马乙均签字同意,故要求将该60多平米的产权份额先分给马甲,其余部分再在三人中进行分割。

为证明其主张,马甲、马乙提交了马e、马d签字的两份《证明》、阮某某签字的《我的愿望》等证据。

马丙对马甲、马乙提交的两份《证明》及《我的愿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马甲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要求分割的标的物为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号房屋35%的产权份额,该财产源自对双方当事人祖父所留遗产的继承,系一项重要的家庭财产,因此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应当按照公平合理、便于工作、生活的原则进行。从财产的来源来看,马丙及马甲、马乙作为马c一房的子女,如无特殊情况,可获得马某某遗产的均分份额,另有10%的产权份额,系马e、马d为促成调解协议主动作出的让步。马e、马d在本案中出具《证明》,表示该10%的产权份额归马c的子女继承。该意思表示与2388号案件的庭审记录无相互抵触之处。因此,双方当事人取得的35%房屋产权中,25%为原依法定继承可取得的份额,另外10%为马e、马d让出的份额,与马丙、马甲、马乙陈述的发还房屋产权过程中耗费了大量人力、财力一节没有本质联系。马丙、马甲、马乙如非马某某的后人,纵然再多花百倍的财力、人力,亦不能继承相关权利。因该财产的来源系继承所得,故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而非对房屋产权发还的贡献。在赡养义务方面,法律规定多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可以多分财产,而(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马丙、马乙、马甲对其母亲阮某某所尽赡养义务均未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主要抚养义务”。因此,本案所涉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号房屋35%的产权份额,应当由马丙、马甲、马乙三人均分。至于马甲提出要求按照《我的愿望》取得60多平米产权份额的主张,因该文件内容仅涉及房屋的居住,与产权无涉,且阮某某是否有权处分该房屋尚未明确,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马丙、马甲、马乙共有的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号房屋35%产权份额,由马丙取得11.67%产权份额,由马甲取得11.665%产权份额,由马乙取得11.665%产权份额。

原审判决后马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没有考虑大析产中上诉人争取10%多分份额的过程,将主张和没有主张,举证和没有举证,支持多分与反对多分等同对待,采信利益相关人互相间出具的证明,而忽略上诉人十几年的劳务和资金上的付出和大量的证据,将上诉人争取的马c多分的补偿份额进行均分,显失公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马c25%的法定继承份额与10%的补偿份额区别对待,重新分配马c35%的份额。

被上诉人马甲、马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上诉人马丙上诉主张其为武定路房屋产权的发还及多得的10%补偿份额做了主要贡献,进而认为其在劳务等方面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得武定路房屋产权份额。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提交的案外人的证明、相关案件的判决书等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马丙要求多得武定路房屋产权份额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马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罡
代理审判员: 周州
二○一二年 十月 十日
书记员: 王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