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1953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安某某系继父女关系,安某某于1996年9月10日与我亲生母亲齐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便随母亲与安某某居住。由于安某某与我母亲齐某某性格不合,欠缺必要的沟通,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被法院判决离婚。诉讼离婚时正值海淀区某乡5号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屋)拆迁,安某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我作为被安置人依法享有被安置的权利,故安某某应当依法返还属于我的安置补偿奖励及拆迁周转费。现起诉要求:1、安某某支付我补偿款207893元、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的拆迁周转费12600元;2、将某小区401号1居室的房屋购房名额判归我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某某承担。

安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900元的拆迁周转费我可以支付给安某,2012年之后的拆迁周转费并未发放,故不同意支付。因万安里5号房屋系我个人财产,故安某要求我支付拆迁款20789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安某某与齐某某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初,年仅13岁的安某随其生母齐月敏到安某某家生活,并于1997年10月23日将户口转至安某某处,起名为安某。(2011)海民初字第17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某某与安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认定依据2011年3月29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安某某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原5号房屋系安某某个人财产。上述协议系对房屋宅基地的补偿、安置。安某某认可其领取了安某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900元的拆迁周转费,也同意返还给安某。双方对于2012年之后的拆迁周转费未发放一节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海民初字第17758号民事判决书、《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已生效的(2011)海民初字第17758号民事判决,5号房屋系安某某个人财产。2011年3月29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安某某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对上述房屋宅基地的补偿、安置。现安某要求安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20789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某某认可其领取了安某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900元的拆迁周转费,也同意返还给安某,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对于2012年之后拆迁周转费未发放一节不持异议,故安某要求安某某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的拆迁周转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安某要求将401号1居室的房屋购房名额判归其所有,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安某某向安某支付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拆迁周转费八千二百二十元;二、驳回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2、改判安某某支付我安置补偿奖励等各种费用207893元;3、确认401号1居室的房屋购房名额归我。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某某所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安置人口包括我在内,故安某某应当履行其义务,将得到的拆迁安置房屋分给我一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安某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为亲属关系,应当妥善处理因拆迁问题所产生的家庭矛盾,减少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拆迁安置问题,根据安某某提供的《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证据,被拆迁的房屋系安某某的个人财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安某要求安某某支付其安置补偿费用207893元、确认401号1居室的房屋购房名额归其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安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四元,由安某负担二千二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安某某负担八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八元,由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旭云
审判员: 刘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二年 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