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某、陈某与被告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原告徐某、陈某与被告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为原告的养子。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但被告成年后不断惹是生非,亦不思进取,从不上班,经常强行向原告索要钱款。2010年7月15日至今,原告就被强行索去人民币69,190余元。2011年年底,原告在被告的逼迫下将位于上海市陆家浜路x弄x号502室的房屋出售,被告强行索去房款人民币28万元。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因被告求饶,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并未改变其言行。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的父母子女感情荡然无存。原告为安度晚年,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家庭财产和住房问题不需要法院处理。

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系两原告养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之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关系恶化。两原告曾于2010年9月10日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委证明、结婚证、户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以致原告又起诉来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并向两原告表示和好的愿望。据此,本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养父母与养子的感情已经破裂,对两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徐某、陈某与被告徐某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冰清
人民陪审员: 肖阳
二〇一二年 三月 九日
书记员: 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