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常群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常群(又名王常真),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菜林村下坝组。

委托代理人周清秀,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左明富,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同德村莫家组。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常群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常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秀、被上诉人左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清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常群于2009年2月3日在贵州非婚生育了一个男孩(无医学出生证明),2010年8月7日,原告带着小孩在湘潭务工时,因生病无力看管小孩,遂将小孩送给被告左明富抚养,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左明富给王常真营养费8800元;二、王常真把儿子送给左明富以后不能再和儿子来往;三、王常真如果以后反悔或因孩子的亲生父亲等原因想要回孩子,王常真要负全部责任,退还左明富给王常真的8800元营养费及左明富领养孩子之日起的全部费用。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原告病逾后,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讨要小孩未果,遂于2011年7月28日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的协议收养关系无效,其儿子由原告直接带走抚养。另查明:被告左明富尚有一女儿左艳(1995年9月11日出生),其收养原告的小孩后取名为左彬;被告左明富收养小孩左彬的行为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被告左明富抚养小孩左彬的相关费用计算如下:已支付给原告的营养费8800元;抚养左彬的生活费4979.43元(4021元÷365天×452天);适当的医疗费2000元;抚养左彬的误工费19717.10元(15922÷365天×452天,已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止),以上合计35496.53元。

双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左明富收养原告王常群的小孩左彬的行为,虽然双方签订了收养协议书,但该收养行为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且被告在收养行为发生之前已生育一女儿左艳,不符合法定的收养条件,故原、被告签订的收养协议书是无效的,小孩左彬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因此,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0000元的小孩抚养费过高,但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原告应当根据湖南省的生活标准给付被告抚养小孩的生活费、医疗费和误工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明富收养原告王常群小孩左彬的行为无效,小孩左彬由原告王常群直接抚养;二、原告王常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左明富小孩抚养费等合计35496.53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王常群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给付的生活费、抚养费太高,没有合情、合理、合法地作出判决;2、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均是当地农民,误工费只能按农村人均收入491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费用的标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生活费、抚养费的金额依法予以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将小孩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左明富答辩称:原审法院立案审查不严,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王常群与左明富于2010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王常群想要回小孩,需退还左明富给付的8800元营养费以及左明富领养小孩之日起抚养小孩的全部费用,现王常群对应退还的8800元营养费并无异议,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原审判决支付的其他费用过高。经审查,截止2011年11月1日左明富已实际抚养王常群的小孩达1年零3个月,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生活费4979.43元以及医疗费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双方签订协议时小孩年仅一岁半,需要专人照顾,原审法院按湖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22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19717.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王常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常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张朝华
代理审判员: 王纲礼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邵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