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国富、梁明珍与被告梁富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国富

原告梁明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萍

被告梁富强

原告王国富、梁明珍与被告梁富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军、人民陪审员陈贤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富、梁明珍及委托代理人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富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富、梁明珍诉称,经他人介绍,我们于1976年5月收养被告梁富强,收养时被告7岁,跟随我们生活10年后,1986年9月,被告17岁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们都已年老,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要求解除我们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梁富强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6年5月,原告王国富、梁明珍夫妇张玉兰介绍收养被告梁富强,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时梁富强7周岁。之后被告梁富强与原告王国富、梁明珍共同生活,并将户口迁入原告王国富、梁明珍家中,在被告梁富强与原告王国富、梁明珍共同生活10年后,于1986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王国富、梁明珍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梁富强之间的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富、梁明珍收养被告梁富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的1976年,双方未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但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及当地群众都公认原告王国富、梁明珍与被告梁富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故应认定原告王国富、梁明珍与被告梁富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进行处理。现原告王国富、梁明珍将被告梁富强抚养成人后,年老体弱,且被告梁富强离家出走长达二十五年之久,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王国富、梁明珍要求解除与被告梁富强的收养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国富、梁明珍与被告梁富强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国富、梁明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惠
审判员: 孙军
人民陪审员: 陈贤斌
二○一二年 五月 四日
书记员: 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