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韩富政与被告韩书霞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韩富政,男,194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张良镇福林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任平一,男,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韩书霞,女,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张良镇福林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邵高,男,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韩富政与被告韩书霞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富政诉称,被告从小就被其亲生父母送养给我,我含辛茹苦21年将她抚养成年,直到2003年她出嫁,2005年秋罢,被告以她要养活我为借口,把我的粮食拉到她家,要求我到被告家吃住,耕地也由其耕种,但是我并未被其赡养,我从2007年到2010年一直在外打工,打工的钱被告也要去了,国家补给我的养老金也由被告支取。2008年秋,我因抗旱过度劳累胃出血,被告硬说我是癌症,不给我治疗,经邻居劝说,才在卫生所输液,而被告拽住输液管往外拉,说我装病。每天半夜让我起来帮其经营的馍店蒸馍,我累的头昏眼花起不了床,还恶狠狠地把我从床上拉起来,并说:“你干不成的话滚蛋”。被告撵我走并声称不养活我了,我于2008年秋至今一直在外谋生,被告从未问过我。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父女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40000元。返还支取原告养老金1440元,返还原告麦子2700斤、玉米2300元,返还原告现金5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耕地2.330亩。

被告韩书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虐待、遗弃原告的行为,同意继续养活原告,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富政至今未婚、无子女,1983年1月14日被告韩书霞经原告收养(无在民政部门登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小学文化程度,2003年被告结婚,后原告韩富政经常外出务工,很少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秋,原告以被告不积极给其看病以及生活等问题为由,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后经福林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韩富政与被告韩书霞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将其养大成人,但被告婚后在对待原告赡养问题上没有积极主动地去尽其赡养义务,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年逾六旬,仍迫于生计而外出务工。独自一人生活,双方形成纠纷后,经村委会协调、法庭调解,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仍不予谅解,说明双方的收养关系破裂而不能弥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收养关系解除后,因原告将被告抚养至成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韩富政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用30000元,对原告的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耕地一事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富政与被告韩书霞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韩书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富政生活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富政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韩富政负担100元,被告韩书霞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贡恩法
二o一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培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