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石xx诉被告石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石XX,男,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旧县镇X村村民,住铜梁县旧县镇X村12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石XX,男,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旧县镇X村村民,住铜梁县旧县镇X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石XX诉被告石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欣、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原告石XX系独身,于1992年4月20日收养刘XX、石XX之子刘XX,并于1992年6月14日在铜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而后刘XX将姓名更改为石XX并进行了户口登记。但原、被告自收养关系成立后极少生活在一起。2001年,被告石XX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石XX多次寻找未果。现已无法以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续生活,故原告石XX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告石XX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石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收养关系的事实;

3、铜梁县旧县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石XX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石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与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石XX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石XX系独身。1992年4月20日,原告石XX与刘XX、石XX在征得刘XX的同意后达成收养刘XX、石XX之子刘XX的协议,并于1992年6月14日在铜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其后,刘XX将姓名更改为石XX,并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户口登记。但原、被告自收养关系成立后极少生活在一起。2001年,被告石XX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石XX多次寻找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本案中,原告石XX与被告石XX的生父母刘XX、石XX在被告石XX同意的情况下签订送养、收养协议,并办理了收养公证,其后在公安机关为被告石XX办理了户口登记。故原告石XX与被告石XX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石XX离家十余年,至今下落不明,对原告石XX亦未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告石XX要求解除与被告石XX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XX与被告石XX解除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勇
代理审判员: 王欣
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
二○一二年 七月 三日
书记员: 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