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仁义诉被告刘麦高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仁义,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三市镇。

委托代理人毛武才,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麦高,又名刘默高、刘麦秋,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三市镇。

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仁义诉被告刘麦高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完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有一段婚史,但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告因年老生活无依靠,经同族撮合,于2005年3月收养被告刘麦高,被告随后将户口迁入原告家中,并到原告家中居住生活,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在村、组领导,及双方亲属的见证下签署了收养过继协议。但被告后来并未尽赡养义务。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收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真实,被告同意确认原、被告收养关系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有一段婚史,但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告因年老生活无依靠,经同族撮合,于2005年3月按农村习俗收养住平江县加义镇横水村,25岁的被告刘麦高为子。被告因此将户口迁入三市镇联华村并承包联华村土地耕作。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在联华村村委会、联华村松树组干部,及双方亲属的见证下签署了收养过继协议。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前,原告有个人财产三间草砖房,2005年8月被告拆除原告两间老屋后,新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及附屋一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同意确认2006年农历正月双方达成的收养协议无效。二、被告于2005年8月在联华村松树组新建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及附屋一间归被告所有,原告原有老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肆仟元。三、原联华村松树组已分给被告承包的水田、菜地仍归被告承包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联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与联华村李家组兑换旱地的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庭审中当场签署的协议书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刘麦高不是原告刘仁义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收养协议时被告已成年,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的被收养人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且被告刘麦高不是原告刘仁义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第七条规定的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据此原、被告2006年农历所签署的收养过继协议无效。原告起诉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中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分割行为系自我处置财产的权利范畴,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财产的分割方案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仁义与被告刘麦高建立的收养关系无效;

二、被告刘麦高2005年8月建于平江县三市镇联华村松树组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及附屋一间归被告刘麦高所有;

三、由被告刘麦高于2011年4月4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拆房损失共4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仁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完武
二o一一年 四月 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