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杜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杜某,女,2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常德市法学会理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37岁,汉族。

被告马某,女,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被告马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业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8月4日,原告杜某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10年7月4日,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孩子送给两被告终身监护抚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孩子送给被告监护、抚养,两被告给孩子取名马某某。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没有成立,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收养关系,马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

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马某某、马某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收养协议;

4、1份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证明马某某的出生证明情况;

5、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更改申请表1份,证明马某某的出生证明情况;

6、澧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均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7、协议1份,证明原告曾与第三人黄某签订了一份带养小孩的协议。

被告马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案由处于不确立状态;2、解除收养关系不成立;3、被收养人的户籍已在公安机关登记在被告名下,形成了养子女关系;4、原告的行为害人害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一份马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收养人马某某与被告已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

2、证人黄某某的庭审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将孩子送给两被告收养的事实经过。

对于原告杜某提交的7项证据,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马某对证据1、2、6均无异议,该三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马某对该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证据的目的不明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收养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马某虽提出了异议,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此二项证据均系有关单位作出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方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马某提出的2项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查,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资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黄某某已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某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4日,原告杜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县龙洞人民医院新塘分院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生父为李某某,其身份证号440524197301076650,住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西凤新向北区人直巷6号,原告杜某未提供与李某某系合法夫妻的证据。2010年7月4日,原告杜某通过介绍人黄某某的介绍,与被告马某某、马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杜某愿意将孩子送给被告马某某、马某终身监护抚养。被告愿意终身接收领养孩子,并抚育孩子成长。”同时双方又约定:“一、协议生效之日起,孩子跟乙方(被告方)姓,由乙方取名;二、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原告方)没有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乙方违反法律,甲方依法维权);三、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领养孩子之后,必须终身负责孩子的抚育、培养、监护,当作亲生孩子一样,让孩子幸福快乐成长;四、甲方不能要求乙方送孩子给甲方看;五、乙方今后如有自己的孩子,或不需要领养孩子,必须无条件的退还给甲方;六、孩子在成长过程中如有特殊情况,乙方可向甲方通报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一直未到澧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因原告杜某的女儿李某某在未满周岁时由介绍人黄某某带养,介绍人黄某某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收养协议后便将李某某送给被告马某某、马某抚养至今日。2011年11月30日,被告马某某、马某在澧县公安局将被收养人李某某户口登记为马某某,身份证号:430723200906140026。2011年6月14日,原告杜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马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后原告杜某在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马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

本院认为: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一旦收养关系成立,就产生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起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后果,因此,我国《收养法》对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做了严格规定。本案原告杜某在明知非婚生女李某某有生父时却将非婚生女李某某单方送给被告马某某、马某收养,双方虽签订了收养协议,但系原告杜某一人送养,且双方均未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违反了《收养法》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据此,本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于2010年7月4日订立的收养协议无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业锋
二○一一年 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易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