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楚书杰、张刘勤诉被告王占业、赵东菊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楚书杰,又名楚中义,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查大庄行政村查大庄000号。

原告张刘勤,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查大庄行政村查大庄000号。

委托代理人张庆利,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河阳路1号院1号楼。

被告王占业,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米河镇赵岭村张家门2号。

被告赵东菊,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米河镇赵岭村张家门2号。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书杰、张刘勤诉被告王占业、赵东菊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利、被告赵东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书杰、张刘勤诉称:2000年11月30日,原告楚书杰、张刘勤夫妇在郸城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取名楚倩倩。2005年农历三月初,被告王占业、赵东菊夫妇经人介绍认识二原告,双方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代养楚倩倩,二原告可以随时探望。但时至今日,由于二被告的阻挠,二原告只探望过一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故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与王莹(楚倩倩)的收养关系无效。

被告王占业缺席未答辩。

被告赵东菊辩称:2005年农历三月初,经原告张刘勤的姐姐介绍认识原告夫妇,当时介绍人说原告家中有三女一男,原告夫妇无抚养能力,故将二女王莹送给被告夫妇抚养。被告夫妇在抚养王莹期间一直尽心照顾,王莹的收养关系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是因为原告夫妇不配合所致;王莹已与被告夫妇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要解除收养关系需征求王莹的意见;由于王莹不愿意见原告夫妇,故产生纠纷;另外原告夫妇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 2000年11月30日,原告夫妇在郸城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取名楚倩倩。2005年农历三月初,原、被告二对夫妇经人介绍相识,经协商二原告将楚倩倩交被告夫妇代养,但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养期间被告夫妇给孩子取名王莹,并将户籍落到被告夫妇家中。另查明,被告夫妇还有一女儿王海利,已成年。

本院认为: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收养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夫妇在已生育有一女的情况下又收养了王莹,故被告夫妇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且其收养亦未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故不符合收养的形式要件,因此被告夫妇收养王莹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占业、赵东菊收养王莹的收养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王占业、赵东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川
二○一一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