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韦**与被告陈**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韦**,女。

委托代理人陈*鑫,女。

被告陈**,男。

原告韦**与被告陈**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和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诉称:2002年法院判决被告陈**每月给原告120元。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120元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和医药费200元。

被告陈**辩称:被告无退休工资,目前靠国家发给的每月60元生活补助及子女给的零用钱生活,经济上比较拮据,无力负担原告生活的费用,因此只同意给付120元,超出的部分无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母子关系。除被告外,原告尚有两个女儿,即陈*鑫、陈*萍。原告曾于2002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赡养费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赡养费、医疗费及居住问题作出了判决。2011年12月20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每月给予付600元(含医药费),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2002)扬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以其无力承担赡养费为由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本院在(2002)扬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原告可按判决书申请执行。对于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的请求,结合目前原、被告的收入状况、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以及赡养费应由原告三个子女分摊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赡养费中生活费为每月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自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韦**生活费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定于每年的1月底前和7月底前各给付1200元),2012年6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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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韩玮
二○一二年 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