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蒋某某、谢某某诉被告蒋某一、蒋某二、蒋某三、蒋某四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蒋某某,男,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沱江镇。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沱江镇。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某一,男,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沱江镇。

被告蒋某二,女,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沱江镇。

被告蒋某三,女,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沱江镇。

被告蒋某四,女,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沱江镇。

原告蒋某某、谢某某诉被告蒋某一、蒋某二、蒋某三、蒋某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忠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三、蒋某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一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蒋某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谢某某诉称:原告现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谢某某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专人服侍。2011年1月5日,在社区组织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父母赡养协议》,蒋某一、蒋某二不承担赡养义务,由蒋某三、蒋某四承担赡养义务,协议达成后,被告蒋某三、蒋某四按照协议给付赡养费,但是被告蒋某一、蒋某二不但自己不承担赡养义务,反而说被告蒋某三、蒋某四之所以承担赡养义务,是因为蒋某三、蒋某四想独吞原告房产等等,致使被告蒋某三、蒋某四也停止了对原告的赡养。不但如此,被告蒋某一还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拿走,原告多次要求其将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蒋某一拒绝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原告蒋某某、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赡养父母协议,拟证明2011年1月5日为赡养问题在某某社区组织下达成赡养协议。

被告蒋某三、蒋某四对二原告递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该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被告蒋某一未予答辩。

被告蒋某一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家庭纠纷和解协议,拟证明与父母、蒋某二、蒋某三、蒋某四签订了协议。

原告蒋某某、谢某某对被告蒋某一递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履行到2012年3月28日就没有再履行了,原因是蒋某一要求原告写一份授权委托书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其名下,原告不愿写,蒋某一就没有按协议履行了。

被告蒋某三对被告蒋某一递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蒋某四对被告蒋某一递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协议签订到2012年3月28日这几个月蒋某一没有完全按协议履行义务。

被告蒋某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蒋某三、蒋某四辩称,父母诉状上写的是事实。

被告蒋某三、蒋某四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江华县民族中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拟证明蒋某三、蒋某四因父亲蒋某某住院,其二人为父亲预交了医疗费1000元。

原告蒋某某、谢某某对被告蒋某三、蒋某四递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蒋某某、谢某某递交的《赡养父母协议》,被告蒋某三、蒋某四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蒋某一递交的《家庭纠纷和解协议》,原告蒋某某、谢某某及被告蒋某三、蒋某四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蒋某三、蒋某四递交的江华县民族中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谢某某结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被告蒋某一、蒋某二、蒋某三、蒋某四。二原告因年老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谢某某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2011年1月5日,在本县沱江镇某某社区的组织下,签订了《赡养父母协议》,协议内容:一、父母每月生活费总数为2600元(其中生活费800元,护理费800元,医药费1000元);二、蒋某一和蒋某二表态不愿承担赡养义务。其他两姊妹表示愿意平均承担上述费用,即每人各承担1300元,两人的生活费必须于每月五号前交到父母手中;三、父母万一患大病、重病,所需医疗费用及到医院照护,也由蒋某三和蒋某四两姊妹共同承担;四、蒋某一一家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七天内搬出某某路某号房屋。被告蒋某三、蒋某四在该协议上签了名,二原告及被告蒋某一、蒋某二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某三、蒋某四按协议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因家庭纠纷,被告蒋某三、蒋某四也停止了对父母的赡养。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家庭纠纷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一、父亲蒋某某、母亲谢某某的生养死葬义务,由儿子蒋某一承担;二、某某路某号房屋,在父母健在时,由他们两位老人继续居住,非因政策性拆迁不得出卖。政策性拆迁时,若蒋某一有自有产权房供父母居住时,拆迁安置补偿费交由蒋某一掌管,若蒋某一没有自有产权房供父母居住时,拆迁补偿费则由蒋某某自己掌管。父母去世后,该房屋所有权则转归蒋某一,三个女儿蒋某二、蒋某三、蒋某四放弃继承权;三、三个女儿经常回家看望年老病重的父母,尽该尽的义务。蒋某某、谢某某、蒋某一、蒋某二、蒋某四在该协议上签了名,蒋某三未签名。该协议签订后,蒋某一按协议履行至2012年3月28日止,同日,因被告蒋某一要求原告蒋某某写一份授权委托书,要求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其名下,遭到原告蒋某某拒绝,被告蒋某一遂停止了对该协议的履行。2012年5月26日,被告蒋某一已经将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蒋某某。2012年5月27日,原告蒋某某因病住院,被告蒋某三、蒋某四为父亲预交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赡养费纠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011年1月5日签订的《赡养父母协议》已终止履行,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家庭纠纷和解协议》,只是履行至2012年3月28日止,且被告蒋某三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二原告由于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原告谢某某因病瘫痪在床,需人照顾,现四被告对父母均未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一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蒋某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二十一条笫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某一、蒋某二、蒋某三、蒋某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支付赡养费(包括生活费、雇请保姆的费用)650元给原告蒋某某、谢某某,限每月的10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保姆由原告蒋某某、谢某某自行雇请;

二、原告蒋某某、谢某某的医疗费除医疗保险报账以外,其余的由被告蒋某一、蒋某二、蒋某三、蒋某四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一、蒋某二、蒋某三、蒋某四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忠于
二0一二年 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