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某,男,1928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业平、人民陪审员张克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自2010年7月1日原告搬出被告住处以来,被告以原告不同意入住养老院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生活费。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体弱多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参照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92.7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10)津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

2、张某某的保障金额领取表。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赡养费被告愿意承担,但原告要求的赡养标准过高,而且被告还有一个姐姐,赡养费被告只能承担一半。

被告周某某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工资发放存折,拟证明其每月的收入情况。

对原、被告举证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上述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育有二女,长女许琼,次女周某某。原告之妻于2008年元月去世。现周某某的退休金每月为1145.66元,周某某的丈夫每年有租金收入约为50 000元。张某某每月有低保生活费210元。原告自2010年7月从被告处搬出后,在养老院居住了一个多月,由于其不适应养老院的生活规律,之后,即另行租房单独居住。被告周某某继续每月给原告张某某生活费150元,原告拒绝接受,双方为赡养费的标准及是否入住养老院产生分歧,原告张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向长女许琼主张赡养费。

另查,被告在2011年11月通过本院执行支付给了原告法定继承款7300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赡养费纠纷,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仅靠低保维持基本生活,显然不够。故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的法定赡养义务。原告放弃对其另一女子主张赡养费的权利,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许可,但不得因此加重本案被告的赡养责任。被告虽然辩称自己与其丈夫经济不合作,其丈夫的收入与自己无关,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并应将其丈夫的收入认定为家庭共同收入。关于赡养费的标准,考虑本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被告方的经济状况、原告的子女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定为被告每月承担45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7月起承担赡养费,由于原告在2011年11月已获取法定继承款7300余元,该款尚能维持原告一段时间基本生活支出。故被告周某某从2011年12月开始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较为适宜。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从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49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从2011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450元直至原告张某某生命终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周业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克枝
二○一二年 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