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颜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颜某,女,1934年9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340923122,汉族,住姜堰市华港镇刘庄村11组。

委托代理人:张龙喜,男,61岁,汉族,住姜堰市华港镇刘庄村11组。

委托代理人:史秀华,江苏沈锦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46岁,汉族,农民,住姜堰市华港镇刘庄村11组。

被告:张某某,女,59岁,汉族,农民,住姜堰市华港镇刘庄村14组。

被告:张某乙,女,52岁,汉族,农民,住姜堰市华港镇刘庄村11组。

被告:张某丙,女,49岁,汉族,农民,住姜堰市华港镇董潭村6组。

原告颜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喜、史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丧偶多年,生有二子三女。2011年8月2日,原告不幸跌伤,一直卧床休息,期间只有长子张龙喜夫妇尽赡养义务,次子张某及女儿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未尽赡养义务。经有关部门调解,均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从2011年8月起每月每人各给付赡养费400元(含护理费),从2012年4月起原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原告死亡后的丧葬费用由四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由四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生有二子三女,长子张龙喜、次子张某,长女张某某,二女张某乙,三女张某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三个女儿均已出嫁。2011年8月2日,原告跌倒受伤,现一直卧床休息,生活完全依赖护理。期间,长子张龙喜对原告进行照顾,尽赡养义务,其余子女均未尽赡养义务,经姜堰市司法局华港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姜堰市华港镇司法局华港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完全依赖护理,四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含护理费)4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含护理费)25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从2011年8月起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赡养费(含护理费)2750元(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6月止),从2012年7月起,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当月赡养费(含护理费)250元;

二、从2012年4月起,原告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五分之一,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与原告结算;

三、原告死亡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五分之一。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返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肖立芹
二○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