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顾xx诉被告顾xx、顾xx、顾xx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顾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xx。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

被告顾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

被告顾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

原告顾xx诉被告顾xx、顾xx、顾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顾xx、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顾xx、顾xx、顾xx、顾xx,其中顾xx、顾xx已去世,顾xx系顾xx的儿子。顾xx去世后2010年3月2日,三被告达成赡养协议,由三被告轮流支付原告养老院费用。由被告顾xx负担每年1至4月份的费用,被告顾xx负担每年5至8月份的费用,被告顾xx负担每年9至12月份的费用。但被告顾xx未支付2011年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xx支付2011年的赡养费人民币(下同)2,600元,并判令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顾xx、顾xx的身份证、被告顾xx的户籍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村委会证明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原告现在的收入状况和事实;

3、赡养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的事实。

4、xx镇养老院入住协议、情况说明各一份、收据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入住养老院及被告顾xx未支付赡养费2,600元(2011年9月-12月),由原告代其支付的事实。

被告顾xx、顾xx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已按赡养协议,履行了2011年1月至8月赡养费的义务。

被告顾xx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顾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核实、审查,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顾xx、顾xx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顾xx系祖孙关系(顾xx的父亲顾xx系原告儿子,顾xx已去世),2010年3月2日三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xxx开发区xx村委会达成了关于赡养顾xx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顾xx负担每年1至4月份的费用,被告顾xx负担每年5至8月份的费用,被告顾xx负担每年9至12月份的费用,并直接交到xx养老院。原告的住院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并注明顾文龙已死亡,由子顾xx负责承担等。原告入住南桥镇xx村养老院,但2011年9月至12月原告在养老院入住期间,被告顾xx未支付相应费用2,600元,而原告为不被退院代其支付了费用,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及子女的应尽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赡养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顾xx作为原告的孙子,在原告的子女尚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自愿赡养祖父,符合法律规定,且由于被告之间签订了赡养协议,明确了被告顾xx的赡养义务,故被告顾xx理应按照赡养协议决定,尽赡养原告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xx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起诉中要求三被告平均支付今后扣除报销后的医疗费用,由于该部分费用尚未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告顾xx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赡养费人民币2,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燕明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