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与被告陈*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女。

委托代理人陈*,男。

被告陈*,女。

委托代理人崔*,男。

原告吴*与被告陈*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4月17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告因患脑梗,生活不能自理而入住养老院,以原告每月享受街道高龄补助500元及护理费补助500元,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治疗、生活和养老院等费用,现主张:一、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住院、门诊治疗、养老院及生活等费用共支出人民币307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同期街道给与生活补贴和居家养老补贴12000元,三个子女(陈*、陈*、陈*)赡养费12960元,不足部份为5766元,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份额1922元;原告在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另发生营养、尿布尿垫等费用18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单据,但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份额即600元。二、原告在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为住院、门诊治疗、养老院及生活等费用共支出6799.14元,扣除同期街道给与生活补贴和居家养老补贴3000元,三个子女赡养费3240元,不足部份为559.14元,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份额即186元;原告在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发生营养、尿布尿垫费用960元,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份额即320元。三、自2012年4月起,原告因住院发生的救护车费、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自负部分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四、自2012年4月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被告陈*辩称:对于原告2011年发生的住院、门诊治疗、养老院及生活等费用共支出人民币30226元,扣除同期街道给与生活补贴和居家养老补贴11500元,三个子女赡养费12960元,不足部份为5266元,同意承担不足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即1755元;至于原告2011年发生的营养及尿布尿垫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发生的住院、门诊治疗、养老院及生活等费用共支出6799.14元,扣除同期街道给与生活补贴和居家养老补贴3000元,三个子女赡养费3240元,不足部份为559.14元,同意承担三分之一份额即186元;至于原告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发生的营养及尿布尿垫费用,因原告缴纳了养老院伙食费用,故再主张营养费用并无依据,尿布尿垫的费用价格虚高,不予认可,被告愿按之前的生效判决,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60元,故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陈*(1973年死亡)生有三子二女,儿子陈*、陈*、陈*,女儿陈*、陈*。陈*患有精神分裂症,陈*于2002年死亡。原告的生活来源于政府补贴和子女赡养。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支付救护车费55元、门诊医疗费2919.72元、住院医疗费5809.08元、住院护理费1685元、养老院费用19879元、医保未报销医疗费169.62元及日常生活用品杂费209.5元,以上费用合计30726.92元;2011年1至12月,原告每月从政府领取生活补贴500元,居家养老补贴500元,原告三个子女(陈*、陈*、陈*)的赡养费12960元,以上合计24960.00元。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支付救护车费60元、门诊医疗费858.89元、医保未报销医疗费33.8元、养老院费用574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杂费106.5元,以上费用合计6799.14元,原告在此期间领取的政府生活补贴、居家养老补贴3000元及三个子女的赡养费3240元,共计624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判决:一、陈*一次性给付吴*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赡养费共计43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陈*自2009年7月起,每月给付吴*赡养费36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发生的营养费单据6张、尿布尿垫收据6张,并认为原告2011年1月至12月发生的营养、尿布尿垫费用为1800元,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发生的营养、尿布尿垫费用960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用并无依据,原告的尿布尿垫费用已经包含在被告每月支付的赡养费中,原告另有抚恤金、亲属的工龄款、医疗赔偿款等,经济并不困难,故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护理费单据、民事判决书、养老院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老年人基本生活需要得不到保障而要求子女履行赡养费,应予支持。原告现年事已高,并无劳动能力,以其每月从政府领取生活补贴500元及居家养老补贴500元的收入,难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医疗等实际需要,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原告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为30726.92元,在此期间原告的收入为24960元;原告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为6799.14元,原告在上述期间的收入为6240元,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负担2011年1月至12月赡养费不足部分的三分之一即1922元及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赡养费不足部分的三分之一即186元,于法有据,可与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营养及尿布尿垫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营养及尿布尿垫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单据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客观需要,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自2012年4月起原告住院费用(含住院救护车、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护理费)的自负部分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经济、健康状况及社会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吴*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赡养费人民币1922元。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吴*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赡养费(含营养、尿布尿垫费用)人民币400元。

三、原告吴*自2012年4月起发生的住院费用自负部分(含住院救护车费、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护理费),凭单据由被告陈*承担三分之一。

四、被告陈*应自2012年4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吴*赡养费人民币400元。

五、对于原告吴*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鑫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