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庞a与被告鄢b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庞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理人鄢a(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鄢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庞a与被告鄢b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a的法定代理人鄢a、被告鄢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a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不闻不问,在经济上也从不给予帮助,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贴补赡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经法院调解,被告自2010年4月12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至今。自2010年底起,不但各类食品涨价,连保姆工资也涨至2,500元以上,原告现有退休工资2,000余元,加之二儿子和女儿支付的赡养费,在每月支付保姆工资,另扣除水、电、煤、伙食费等费用后,所剩无几。原告多次至被告处协商能否增加赡养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因现瘫痪在床,需全天陪护,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

被告鄢b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家庭子女及收入情况。原告实际收入高于被告,被告也近70岁,无力增加赡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年事已高,作为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让老人生活得更好,现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将原告送至条件较好的养老院,以安度晚年。对于原告所述的房租、电费、煤气费、尿布、糖等费用无异议,但电话费用、水费等不尽合理,伙食费应参照养老院的标准即每月600元。现同意为原告请保姆,费用由三个子女按实际支出分摊,要求原告提供保姆付费的凭证。另外,原告名下有存款本金及利息约12万元被鄢a取走,应归还原告用于养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a与被告鄢b系母子关系,原告另生育二子一女,即鄢c、鄢d(已于2008年6月去世)、鄢a,原告丈夫于1978年去世。诉讼中,经鄢a、鄢c申请,上海市xx区xx街道xx居民委员会指定鄢a、鄢c为原告的监护人。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自2010年4月12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护理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被告自2011年11月起每月另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又查明,原告与其子鄢c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4日因不慎摔倒,至今卧床不起,需保姆全天护理。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每月养老金为1,973元,高龄老人营养费为100元;自2012年5月起每月养老金为2,279元,高龄老人营养费为200元,居委会每日提供的牛奶一瓶;截至2011年9月7日,其养老金账户余额为335.1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每月支出情况为:房屋租赁费95元、电话费50元、水费30-40元、煤气费60-70元、电费150元、尿布费50元、大白兔奶糖费50元、住家保姆费用2,300元,伙食费为每天60元,加上保姆则需每天80-90元。

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每月养老金为2,210元;截至2011年9月1日,其养老金账户余额为1,228.06元;庭审中,被告自述其养老金现在每月2,520元,其名下资产包括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公有租赁房一套、银行存款20万元左右、股票资产20-30万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工商银行xxxx账户已于2010年2月9日销户;工商银行xxxx账户由鄢a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以代理人名义陆续进行了取款;交通银行xxxx账户已于2010年7月2日销户;邮政储蓄xxxx存单、xxxx存单均已清户。

以上事实,由病史记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及鄢a与鄢c的养老金对账单、水电煤费及电话费支出凭证、居委会证明、租用公房凭证、上海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原告名下银行存取款凭证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庞a年事已高,且因摔倒受伤,卧床不起,根据其年纪、身体状况及生活实际,本院认为其日常生活确有雇佣保姆进行全天护理之必要。原告虽有养老金收入及相关补贴,被告鄢b等子女也分担其护理费用,但综合考虑目前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家政市场的行情、原告每月的生活需要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现在的收入情况尚难以维持其生活开销和雇佣保姆的需要,原告现主张被告提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具体金额,原、被告已达成之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护理费,应属赡养费范畴,现结合原告的收入来源、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其经济负担能力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之前依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每月负担护理费500元的基础上,增加给付赡养费500元,已先予执行的钱款在执行时应予扣除。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另有12万元存款被取走,应予归还用于原告养老的意见,根据实际取款时间和原告代理人的庭审意见,本院认为该款已由原告作出处分,并无明显不当,现其监护人亦确认该行为,故不足以成为被告对抗增加赡养费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b于2011年11月起每月5日之前支付原告庞a赡养费1,000元(执行时,先予执行的钱款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80元,由被告鄢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
人民陪审员: 陈英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