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张xx

被告张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平,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张xx,张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有四个子女即四名被告。2012年3月10日,原告丈夫张xx去世,现原告年老多病,生活无法自理,需请人护理,因原告每月仅有补贴人民币500元,但每月请护工需护理费1,500元,因此,要求四个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要求四名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75元;四名被告需承担原告以后产生的医药费,凭医药费发票每人承担25%。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团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无固定收入,由四被告赡养,被告张xx是聋哑人;2、2012年4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团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享受农保,无其他收入;3、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园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xx现只享受农保,无其他收入;4、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

被告张xx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其愿意赡养母亲,但因其有病长期吃药,且家里就靠其一人的工资来维持全家开销,故在经济上实在无能力支付赡养费,其可照顾原告的生活,其在2012年5月14日从外地回家时还看到原告在田里劳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打印的其父亲墓碑照片1张,证明原告根本不将其作为儿子看待,在其父亲的墓碑上无其名字;2、其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

被告张xx、张x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xx辩称,其是残疾人,对母亲的赡养费能否少承担或者其应承担的份额由其余的被告予以分担。另其在父亲去世后照顾母亲到现在。

经质证,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但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是伪造的;被告张xx、张xx、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1,提出因墓碑不是原告本人去弄的,所以不清楚;对证据2,提出原告写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基本没有联系,被告张xx对原告的生活也不大关心;被告张xx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1,提出被告张xx结婚之后从未照顾父母,在其父亲生病的时候,被告张xx也没有来看望过,其父亲死后也没有参与料理丧事,故未将他的名字写上去;对证据2,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xx、张xx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xx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张xx婚后共生育一子四女(即本案四被告及另一自幼送养他人的女儿)。2012年3月10日,张xx因病去世。现原告的身体状况尚可,每月享有农保收入500元。2012年4月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团新村、园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现原告已年老体弱,虽每月有农保收入500元,但现有的经济状况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其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需要和收入情况及四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等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从2012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黄xx赡养费150元,支付方式:2012年4月至12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此后每年的1月和7月底前各支付半年度的赡养费;

二、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各承担原告黄xx医疗费用自负部分的四分之一,自该费用发生后十日内凭有效票据结算。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黄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各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