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某与被告仇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仇某,男。

被告仇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

原告徐某与被告仇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被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50年代随同丈夫仇某支援外地建设。1998年仇某去世后,经原告与两个儿子仇某、仇某召开家庭会议,被告仇某口头承诺让原告长期居住在其租赁的本市某路413弄18号203室公房内,直至原告百年以后。此后原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直到2011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仇某增加原告赡养费,同年5月20日法院判决被告增加赡养费当天,被告夫妇及儿子向原告公开提出,某路413弄18号203室房屋已买成被告儿子的产权房,不允许原告继续居住下去,限三天之内搬出,原告不同意,被告夫妇就经常对原告进行冷暴力。由于原告年事已高,经不起折腾,被迫于2012年1月通过中介公司在该小区内租借了一套一室户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元。因原告原来享有丈夫仇某单位遗属补贴人民币238元,俩儿子每人每月人民币400元赡养费,共计人民币1038元勉强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现原告每月额外增加的租金原告无力支付。因小儿子仇某愿意每月增加原告赡养费人民币600元,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仇某每月增加赡养费人民币6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租房中介费人民币200元。

被告仇某辩称,被告从未口头答应过让原告居住到被告处,是原告强行住入的,当时因为孩子还小,也就勉强同意原告居住。近年来因被告儿子长大了,需要房子,故被告在2008年、2009年多次和原告次子仇某商量,希望其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仇某不同意,2011年11月,被告正式提出让原告搬走,原告不同意,后被告找了老娘舅节目,原告才搬走。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1998年起在被告处居住了13年,接下去的13年应该由原告次子安排住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仇某(于1998年10月去世)育有二子即仇某、仇某。上世纪50年代原告随仇某支援西北建设,1998年仇某过世后,原告回上海与被告共同居住在本市某路413弄18号203室房屋内,依靠儿子仇某每月支付人民币100元、仇某每月支付人民币400元的赡养费及仇某单位发放的遗属补贴人民币160元生活。后原告曾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仇某、仇某增加赡养费,经本院调解,2011年5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仇某、仇某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4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仇某、仇某各半承担。2012年1月被告夫妇以儿子大了,需要房子为由要求原告搬走,原告遂于2012年1月搬出上述房屋,租借在本小区某路413弄7号303室一室户内,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元,并一次性支付了借房中介费人民币400元。原告次子已承担其中一半的租金及中介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每月承担一半租金人民币600元,一次性支付借房中介费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原告现享有丈夫仇某单位遗属补贴人民币238元。被告目前养老金为每月人民币3100元,原告次子仇某每月基本工资2019元。

再查明,原告次子仇某工作单位系江西省吉安市某管理局,其在上海无产权房及使用权房屋,目前仇某与妻子租借在上海市某路628弄19号602室。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某铁路公司某工务段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工资卡、房地产租赁(居间)合同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是一位无业无收入年近八旬的老人,被告作为子女有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原告在丈夫去世后,随在沪儿子仇某在本市某路413弄18号203室房屋居住。2012年1月,被告以该房产权已转为其子等为由,要求原告搬出系争房屋,至此,原告的基本生活失去了保障。因原告它处无房,其次子在沪也没有可供原告居住的房屋,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是原告当务之急需要解决的困难。根据原告目前的经济情况,原告没有能力再支付每月人民币1200元的租金。由于原告次子仇某已支付了原告一半的租金及租房中介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另一半的租房中介费及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仇某应于2012年6月起每月增加原告徐某赡养费人民币600元;

二、 被告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2012年1月至5月的租金人民币3000元;

三、 被告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房中介费人民币2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仇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莉娟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