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孙xx诉被告孙xx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孙xx,男,193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

原告孙xx诉被告孙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现独自居住,年老体迈且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每月还要承担昂贵的医疗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但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未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有两个儿子,被告为次子。200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履行了法院的判决按月支付原告150元赡养费直至原告主动提出不需要被告支付。现被告没有工作,故无能力支付赡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另育有一子孙xx。原告与被告孙xx及孙xx之母贺xx于2006年1月经本院调解离婚。之后原告独自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房屋内。原告系退休工人,每月养老金收入为1,300元至1,500元不等。被告目前无工作。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愿意对其日常生活进行照料则在被告没有工作期间不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否则其因无人照料需入住交通便利的养老院以便其就医之需,每月至少需要支付2,300元左右,原告每月养老金收入约1,500元,差价部分8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还称其与长子孙xx多年不联系,故不向其主张赡养费。被告则称难以与原告相处,不同意照料其日常生活;被告还称原告居住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可以将房屋出租后的租金收益用于支付养老院费用;目前被告没有收入,确无能力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系独居老人,被告作为子女应尽其法定义务对原告予以关心和照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赡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养老金收入、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自2012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孙xx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亚敏
二〇一二年 七月 五日
书记员: 楼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