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蔡a与被告朱a、朱b、朱c、朱d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蔡a。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a。

被告朱b。

被告朱c。

被告朱d。

原告蔡a与被告朱a、朱b、朱c、朱d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a诉称,其与丈夫朱e共生育2子2女,即各被告,朱e于1999年病故后,其与他人再婚,并生活于再婚丈夫处,但后夫于2011年去世。因其年老多病,日常生活需护理,其希望到敬老院生活。经其了解,当地*村的养老院每月需基本费用950元、护工费400元、生活必需品50元,扣除其退休金540元,尚缺860元。经当地村等调解,其他子女均尊重其选择的养老方式,同意分担经济份额,但朱c不同意,也不愿协助办理入院手续。现要求各被告自2012年6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各215元,均于每月5日前付清,由各被告承担其今后不能报销医疗费及护理之责的四分之一。

被告朱a、朱b、朱d均辩称,其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朱c辩称,对其应提供原告居住的一份责任同意承担,原告居住在其处时的日常饮食由其提供,但不同意给付生活费,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就其进敬老院养老事宜,当地村曾进行调解,因朱c不同意而未达成协议。

各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蔡a与丈夫朱e共生育2子2女,即儿子朱b、朱c,女儿朱a、朱d。当事人确认朱e于1999年病故,后原告居住于朱b、朱c处。原告陈述约于2002年与他人再婚,并居住于再婚丈夫处,再婚丈夫于2011年去世,原告现居住于朱d处。

2012年春,因原告希望至当地*村一养老院生活,故由当地村就原告进养老院的差额承担进行调解,虽其他子女均予同意,但因朱c不同意而未达成协议;在调解中,原告确认其处尚有与前夫的结余款约30,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称其每月有农村退休金540元,生产队农田年收入1,400元。朱a称其每月有退休收入1,200元。朱b称原告另每年有返还的税款600元,其从事河道保洁,月收入1,480元,另每年有生产队农田收入1,400元。朱c称其系木匠,无固定工作,平均年收入5,000-10,000元,另每年有生产队农田收入1,400元、税款返还600元。朱d称其系视力残疾,每月收入4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针对本案,原告请求一要求各子女承担的生活费是按其应入敬老院的金额作为基数计算,但因被告朱c未同意原告此养老方式,故本院应按原告通常生活所需确定该项金额。朱c要求对其应尽的一份赡养责任以提供原告居住与日常所需的方式承担,因原告与该被告目前关系不佳,且已长期居住在外,故该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各被告应承担的金额,其中朱a、朱b、朱d即使经本院提示慎重考虑后仍同意原告意见,且此认可金额也更有利于原告生活,故本院予以赞同;对朱c承担部分,由本院依原告通常所需,并考虑原告现有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对原告请求二,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本院还需提示朱c,其除应对母亲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外,应努力改善与原告的关系,以利原告安度晚年,家庭和睦,即使有意见分歧也宜通过冷静、合法的方式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2年6月起,被告朱a、朱b、朱d自愿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蔡a生活费各215元,此款均于每月5日前付清;

二、自2012年6月起,被告朱c每月给付原告蔡a生活费5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

三、原告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不能报销医疗费及护理之责,由被告朱a、朱b、朱c、朱d各承担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a、朱b、朱c、朱d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郁
二〇一二年 七月 六日
书记员: 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