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姚**与被告毛**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姚**,女,192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村。

委托代理人:黄**,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男,194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村。

原告姚**与被告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起诉称:原告与毛**共生育二子三女,儿子为被告及毛**,女儿为毛**、毛**、毛**。四十多年前按照农村习俗分家,原告由被告赡养,毛**由毛**赡养,毛**已于十年前亡故。毛**亡故后约一年,被告将原告赶出家,原告只好居住在小儿子毛**家,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向其要求赡养费也未果。原告在被被告赶出家后开始身体不好,小便需要引流,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今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及门诊病历各1份。

被告毛**答辩称:本被告同意原告跟自己一起生活,当时是因为土地征用款一事与原告有矛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22年9月3日出生,共生育二子三女,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并承担今后五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现享有每月400多元的养老金。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虽享有一定的养老金,但无其他收入来源。现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每月150元为宜;至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姚**赡养费150元,今后原告姚**的医疗费用,被告毛**承担五分之一,款于每月月底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波
二○一二年 七月 九日
代书记员: 马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