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季某某、季某某、季某某、季某某、季某某、季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邢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某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季某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季某某(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季某某(丁),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季某某(戊),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季某某(己),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季某某(庚),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甲)、季某某(乙)、季某某(丙)、季某某(丁)、季某某(戊)、季某某(己)、季某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朝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季某某(甲)、季某某(丙)、季某某(丁)、季某某(庚)、季某某(戊)、季某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告婚后共生育8名子女(其中,大儿子季某某(辛)患有精神病,无配偶及子女,是五保户),并抚育他们成家立业。现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故起诉要求:1、七名被告自2011年5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0元;2、七名被告自2011年5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护理费人民币250元;3、原告在2012年5月以前所花去的医疗费人民币12646.12元,由七名被告每人各负担人民币1800元;4、自2012年5月起原告因病所花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七名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季某某(甲)辩称:1、愿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0元;2、同意原告在2012年5月以前所花去的医疗费人民币12646.12元,由七名被告每人各负担人民币1800元;3、自2012年5月起原告因病所化的医疗费由七名被告平均负担;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本被告年龄已高,收入也低,故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00元。

被告季某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季某某(丙)、季某某(丁)、季某某(庚)、季某某(戊)、季某某(己)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后共生育三子五女,其中,大儿子季某某(辛)患有精神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系五保户,无赡养能力。现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故要求七名被告尽赡养之责。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体弱多病,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作为子女应当尽赡养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在生病和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费由七名被告平均负担的诉讼请求,因护理费用尚未发生,亦未明确护理费用的标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原告生病和生活不能自理时,确定由七名被告轮流护理为宜。被告季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甲)、季某某(乙)、季某某(丙)、季某某(丁)、季某某(庚)、季某某(戊)、季某某(己)自2012年5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邢某某生活费人民币50元。给付方法:2012年5月至12月份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月、7月底前各给付清半年的份额。

二、原告邢某某因病已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646.12元,由被告季某某(甲)、季某某(乙)、季某某(丙)、季某某(丁)、季某某(庚)、季某某(戊)、季某某(己)每人各负担人民币1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

三、原告邢某某自2012年6月起因病所化的医疗费(除报销外)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季某某(甲)、季某某(乙)、季某某(丙)、季某某(丁)、季某某(庚)、季某某(戊)、季某某(己)平均负担。

四、在原告邢某某生病和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季某某(甲)、季某某(乙)、季某某(丙)、季某某(丁)、季某某(庚)、季某某(戊)、季某某(己)轮流护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季某某(甲)负担人民币4元,被告季某某(乙)、季某某(丙)、季某某(丁)、季某某(庚)、季某某(戊)、季某某(己)各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朝良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