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国祥诉被告李国强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国祥,男,1952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男,1948年6月15日生。

被告李国强,男,1957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林,男,1945年7月2日生。

原告李国祥诉被告李国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被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祥诉称:原、被告母亲罗凤芝出生于1931年,母亲生育原、被告及三弟李国军三个男孩。我们兄弟三人曾经达成一个轮流赡养协议,弟兄三人从长子即原告开始轮流赡养母亲,每人每年赡养4个月。但在2011年农历8月初一,轮到被告赡养母亲时,被告却拒绝赡养,原告又把母亲接回家赡养了4个月,后被三弟李国军接去。当时母亲就把被告告上法庭,后经法院调解处理。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4个月的护理工资1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强辩称:本案属重复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赡养案件主体应是原告父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居长。原、被告父母共生育三子二女,分别为原、被告,三儿子李国军,大女儿李爱英(已去世),二女儿李爱琴。原、被告父亲早年去世,2007年,为解决母亲的赡养问题,原、被告与李国军曾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弟兄三人轮流赡养原告,在谁家住由谁承担赡养费,如果母亲有病花费超过100元,费用由三被告分担。之后,三兄弟按上述协议执行。2011年农历8月1日,在原告赡养母亲4个月后轮到被告赡养母亲时,被告未将母亲接回家赡养,庭审中被告称是母亲不去,不是自己不赡养母亲,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原告又继续赡养母亲4个月。2011年11月,母亲罗凤芝起诉四个子女,要求子女对自己尽赡养义务,2011年12月27日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对赡养母亲一事达成协议:“母亲由原、被告及李国军依次轮流赡养,每人连续赡养4个月,依次循环,在谁家住有谁承担赡养费,如果母亲有病花费超过100元,费用由三被告分担。女儿李爱琴负责母亲的洗衣洗澡等卫生清洁工作。在李国军的赡养期限满之后,由被告接回赡养8个月(以抵消其未接母亲的上个轮次),待到期满后,由李国军赡养,之后由三兄弟依次赡养”。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母亲去世,去世时在李国军家,母亲去世时未轮到被告赡养母亲。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代替被告赡养母亲4个月的护理工资。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与三弟李国军曾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弟兄三人轮流赡养原告,之后,三兄弟按上述协议执行,该协议真实有效。2011年农历8月1日,在原告赡养母亲4个月后轮到被告赡养母亲时,被告未将母亲接回家赡养,违反了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称是母亲不去,不是自己不赡养母亲,但被告对此无证据证明;之后,原告又继续赡养母亲4个月。2011年11月,母亲罗凤芝起诉四个子女,要求子女对自己尽赡养义务,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对赡养母亲一事达成协议,约定母亲由原、被告及李国军依次轮流赡养,每人连续赡养4个月,依次循环,在谁家住有谁承担赡养费,如果母亲有病花费超过100元,费用由三被告分担,女儿李爱琴负责母亲的洗衣洗澡等卫生清洁工作。在李国军的赡养期限满之后,由被告接回赡养8个月(以抵消其未接母亲的上个轮次),待到期满后,由李国军赡养,之后由三兄弟依次赡养。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母亲去世,去世时在李国军家,母亲去世时未轮到被告赡养母亲,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代替被告赡养母亲4个月的护理工资,因母亲已去世,此属因被告违反协议不赡养母亲而导致原告的实际赡养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按实际赡养老人约每月150元酌定支持原告护理工资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国祥4个月赡养母亲费用共计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云
审判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