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田玉宽诉被告田新民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田玉宽,男,1941年4月12日生。

被告田新民,男,41岁,汉族。

原告田玉宽诉被告田新民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新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宽诉称:原告生育有三男一女,被告是我的二儿子,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我妻子已去世,现我自己生活,我患有高血压,已无劳动能力。我的子女中,只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我多次找村干部调解,但被告拒不调解,无奈,我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并支付原告的医药费。

被告田新民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已去世)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田献民、二儿子田新民即本案被告、三儿子田新伟、女儿田书丽。原告在妻子去世后单独生活,原告平时身体不好,曾于2011年10月27日与2012年4月20日两次入住铁山乡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231.2元,该费用原告称被告未垫付。庭审中,原告称平时被告对自己不尽赡养义务,其他子女都对自己很好,每月自己平均花费4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妻子(已去世)生育有被告等四个子女,原告在妻子去世后单独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平时被告对自己不尽赡养义务,其他子女都对自己很好,每月自己平均花费400元左右;原告因平时身体不好,曾于2011年10月27日与2012年4月20日两次入住铁山乡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231.2元,该费用原告称被告未垫付。上述费用应由原告子女共同承担,并承担之后原告因病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医疗票据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每月支付原告田玉宽赡养费用100元。

二、被告田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玉宽已发生的四分之一医疗费用共计557.8元,并承担原告之后因病支出的四分之一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医疗票据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书民
审判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