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父子女关系,原告与妻子于1991年协议离婚,后被告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随母亲生活。原告于2010年将户籍迁至被告王某处,原告另行租房居住。2011年6月,原告被确诊为肺癌早中期,需要化疗治疗,原告住院至2011年8月6日治疗告一阶段结束,须自行承担的医药费已经先行起诉,经(2011)年宝民一(民)初字第6109号民事判决,对先前医药费的承担已有判决。现因医疗需要,在2011年8月6日至起诉之日,原告又花费了数万元,其中须自行承担的为30,748.74元(包含护理费等),现原告年事已高,重病在身,自己无力承担昂贵的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30,748.74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但庭后辩称,被告不是不愿意赡养原告,原告可以跟被告一起到浙江慈溪吃住,原告生病被告会给其看病。现被告经济也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一定是实际花费的数额。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即两被告。原告与妻子于1991年4月协议离婚,约定王某归原告抚养,王某由其母抚养。原告没有工作,享受低保待遇,每月有低保补助金707元,其已患有肺癌,正在治疗中。

2011年8月,原告因赡养费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依法做出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561.50元(原告医疗费7,123元的50%),并从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561.50元(原告医疗费7,123元的50%),并从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下午至2011年8月16日下午、2011年9月3日下午至2011年9月7日下午、2011年9月7下午至2011年9月21日下午、2011年10月21日下午至2011年10月24日下午四次入住上海市肺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花费的医疗费自理部分为26,469.42元。

审理中,原告称诉讼请求的医疗费除住院费用外,还包括部分门诊费用及护理费,护工是原告托朋友请的,非医院的护工。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该尽力保证父母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的父母也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且身患重病,收入低下,已无法满足其看病就医的需要,故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医疗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医疗费的具体范围,鉴于本院已经依法判决两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加上被告自己的低保收入,已经能满足其日常的门诊费用,故应以住院期间的自理部分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3,234.71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自理部分26,469.42元的50%);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3,234.71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自理部分26,469.42元的50%);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岭
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