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炳兰与被告李树培、李木培及第三人李亚儿、李日连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炳兰,女,1930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锦雄(原告吴炳兰之孙,被告李树培之子)。

被告李树培(原告大儿子),男,约52岁。

被告李木培(原告三儿子),男,约38岁。

第三人李亚儿(原告二儿子),男,1967年6月2日出生。

第三人李日连(原告女儿),女,约48岁。

原告吴炳兰与被告李树培、李木培及第三人李亚儿、李日连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棠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雄,被告李树培、李木培、第三人李亚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日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炳兰诉称,原告有三子一女,子女均已成人立户。十几年前分家时,原告丈夫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而三儿子还没有成家,故丈夫跟三儿子生活,原告跟二儿子生活。家中的田地都平均分给了三个儿子(女儿李日连已出嫁,没有要田地)。三儿子成家后,原告与丈夫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2005年,原告丈夫病逝,当时医疗费、护理都是二儿子一人承担。原告丈夫去世后,由于被告不愿意赡养原告,原告只好跟二儿子生活。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履行过赡养义务,连一分钱一碗饭也不给原告,从来没有给原告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由于二儿子的家庭也比较困难,所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分担赡养费用或者轮流养老,但都遭到拒绝,甚至连上门讨碗粥喝都被被告辱骂并赶出家门,有时还出手打人。另外被告还多次制造家庭矛盾,破坏兄弟关系。原告已83岁高龄,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起居饮食需要人员护理照顾,现不仅得不到被告赡养,而且被遗弃、虐待,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几年来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村委会、镇政府有关人员多次前来调解,但大儿子称未分得父母田地,分家后也未得到父母照顾;三儿子称分家后父亲跟自己生活过,已完成赡养老人的任务,最终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用人民币2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户口本复印件;3、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李树培辩称,我不同意一次性支付赡养费用人民币25000元,我也无此能力。我没有一碗饭、一碗水都不给原告的事实。有时出手打人不是事实,遗弃、虐待也不是事实。

被告李树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木培辩称,一、因为我和父亲一起生活,所以“医疗费、护理都是二儿子一个人承担”不是事实。二、一碗饭、一碗水都不给原告不是事实,有时出手打人不是事实,遗弃、虐待也不是事实。三、“村委会、镇政府有关人员曾多次到家里来调解”不是事实。

被告李木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亚儿辩称,诉状是事实。

第三人李亚儿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日连既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李振才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儿子李树培、李亚儿、李木培和女儿李日连四人,李振才生前与李木培生活,2005年病故,原告随李亚儿生活。现原告年龄较大,无论从支出还是需人照顾上都较之前频繁,而被告和第三人又不能就赡养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用人民币25000元。被告李树培、李木培以无能力一次性支付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母亲,在年龄较大且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中华民族老有所养的道德规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子女,亦应与被告一起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但考虑到各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用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应采用按月支付方式并适当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以被告和第三人每人按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给原告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树培、李木培及第三人李亚儿、李日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各向原告吴炳兰支付200元的赡养费。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李树培、李木培及第三人李亚儿、李日连各负担53.25元。

上述义务人应如期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棠在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瑞远